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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黄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1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欢,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91020123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长合村5组56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欢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华桥、检察官助理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23时许,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玉观场街道“雨田串串香”餐馆外院坝处,被告人黄欢和被害人肖彬因琐事而争吵,黄欢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砍伤肖彬的左胳臂,后又用折叠刀捅伤肖彬的右胸部,然后逃跑。经鉴定,肖彬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黄欢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以及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黄欢与被害人肖彬因200元的债务纠纷,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玉观场街道“雨田串串香”餐馆外院坝处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黄欢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肖彬左上臂砍伤后,又刺伤被害人肖彬的右胸部,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肖彬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黄欢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区刑初字第0060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被害人肖彬诊疗证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江津公鉴(临床)[2016]1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皮水庆、黄磊、胡登荣、雷伍凤、郭进、施淋的证言,被害人肖彬的陈述,被告人黄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剑云审 判 员  杨洪桃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