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锦明与姚庚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明,姚庚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615号原告:朱锦明,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张宝,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庚良,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王文炳,德清县洛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锦明与被告姚庚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锦明委托代理人张宝、被告姚庚良委托代理人王文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锦明诉称,被告姚庚良于2016年7月15日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庚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姚庚良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凭条原件七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10月4日止分七次向被告交付800000元借款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对账确认收到800000元借款的事实;4、付款承诺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承诺分期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十份,用于证明原告除起诉的800000借款之外,还向被告提供了1518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姚庚良辩称,原、被告之前一直合伙做资金生意,存在资金往来,本案中的800000元也是一起做资金生意的钱,并不是单纯的借款,且被告已经陆续归还原告889300元;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并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银行账户明细原件一份(共七页),用于证明被告分八次向原告转账合计889300元的事实;2、被告申请法院调取钟管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因受原告胁迫而书写借条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虽系被告亲笔书写,但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不得已写的,且多笔借款仅书写一张借款并不合理。本院经审查,被告在质证意见中主张受胁迫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的证明,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虽是由被告亲笔书写,但也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且该借条没有写明日期。本院经审查,该借条上确认收到借款的数额、时间与证据2中的交易凭证相对应,且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被告在质证意见中主张受胁迫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的证明,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该承诺虽系被告亲笔书写,但也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本院经审查,被告在质证意见中主张受胁迫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的证明,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资金往来的款项是原、被告做资金生意时的资金往来,并非借款。本院经审查,被告质证意见中有关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资金性质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的支持,故对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计算该组证据所体现的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的实际金额为1698000元,原告所主张的1518000元系其计算错误,并不影响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的还款是用于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务,本院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还款889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仅是被告报案后向公安机关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是2017年1月2日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前往德清县公安局钟管派出所做的笔录,被告在笔录中向公安机关反映的事实是2016年9月、2016年12月18日被告两次受原告胁迫、殴打写下借条、承诺还款。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能够证明被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在该组证据中主张其被原告胁迫、殴打写下欠条、承诺还款的情况仅是被告报案时对公安机关的单方陈述,既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没有公安机关的后续调查结果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16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归还,双方纠纷成讼,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除本案起诉的借款外,还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698000元。还查明,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889300元。本院归纳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借款是否属实?被告方认为借条是在原告胁迫、殴打下出具,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双方资金往来是因为共同做资金生意。原告方认为借款有交易凭条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均合法有效,被告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的支持,应当归回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交易凭条为证,被告提交的公安询问笔录仅是被告对公安机关的单方陈述,缺乏公安后续调查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其受胁迫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是否已经偿还了借款?被告方认为,原、被告因为共同做资金生意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资金是双方共同做资金生意所用,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被告亦将889300元转账给原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结清。原告方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也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起诉的80万借款是原、被告之间经对账后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原告亦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的金额除去这80万以外,还有1698000元,被告转账给原告的889300元是用于偿还这部分债务,且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款总额为80万元发生在被告举证证明的889300元还款之后,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尚有80万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共同做资金生意所用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账出具的借条形成于被告举证的889300元还款之后,原告亦举证证明了原、被告之间除本案起诉的80万元的交付凭证外,原告还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698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举证的889300元借款是用于偿还1698000元部分的债务,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这1698000元的银行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故本院支持原告方的主张,对被告方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朱锦明与被告姚庚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本案的过错方,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庚良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请,有借条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借条系胁迫下出具,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系共同做资金生意所需,双方债务已全部结清的诉请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庚良立即归还原告朱锦明借款本金8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5900元,由被告姚庚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顾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