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4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强与沈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沈文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766号原告:马强,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文学,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马强诉被告沈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5000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出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长期拖欠未归还。审理中,原告放弃资金占用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文学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强现金5000元,该借款定于2016年8月起,每月偿还壹万元,至2016年12月30日止,全部还清借款,如果到期未还清该借款,产生诉讼,则实现该借款的诉讼、律师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给付,借款人沈文学。此后,被告未按约给付,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借条1份、证人付某、冉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违反了法律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损失5000元,因双方有约定,且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文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强借款本金及代理费5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春艳审 判 员  代 建人民陪审员  雷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玮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