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5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赵志锋、李秋丽等与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5657号原告:赵志锋,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李秋丽,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梦洁(系赵某母亲),女,199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盛,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锋,该单位副主任。被告: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余继林,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余继林,该局局长。被告:阜阳市公路管理局阜南分局,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负责人:杜杰,该分局局长。原告赵志锋、李秋丽、赵某与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阜南县市政工程管理处、阜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阜阳市公路管理局阜南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丽、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盛、李凯,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锋,被告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阜南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阜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法定代表人余继林、被告阜阳市公路管理局阜南分局的负责人杜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1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6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盛、李凯,被告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阜南县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斌,被告被告阜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法定代表人余继林,被告阜阳市公路管理局阜南分局的负责人杜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从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16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锋、李秋丽、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7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756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775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410404.50元,扣除责任比例,要求赔偿1926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亲属赵昆成系河南省平舆县人,2016年10月去安徽省阜南县务工。2016年10月29日3时5分,赵昆成骑乘二轮摩托车沿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府前东路交叉口北130米处时与桥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昆成死亡。事发路段桥梁设计不合理,桥梁所在路段突然变窄,不熟悉路况的情况下,赵昆成无法预料,被告在事故易发地点未设置防护、警示标志,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致使行经该路段的赵昆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事故责任划分明确,死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对该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涉案桥梁和道路,没有通行障碍,无需设置警示标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该桥梁无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开发区的诉讼请求。假使各被告单位有责任,事故认定书完全可以对管理单位作出责任划分;涉案道路和桥梁在我单位辖区内,但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路段设施完善,也不能因道路上没有路灯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我方对事故发生无责,对道路桥梁的维护无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阜南县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涉案路段与被告无关联,被告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阜阳市公路管理局阜南分局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地点不是我单位的管辖路段,被告单位对此不承担责任。被告阜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凌晨3时5分,赵昆成无证驾驶皖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经三路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府前东路交叉口时,操作不当与桥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昆成死亡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昆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行驶时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路段位于阜南县鹿城镇经三路与府前东路交叉口,属阜南县经济开发区辖区内路段,涉案桥梁南北向,其东护栏南端部分缺失。事故发生于凌晨,该路段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时正在下雨。根据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查明:2016年10月28日晚,赵昆成与谷飞、柳汝喜、裴XX、刘金标、张代江一起在“羊娃娃主体火锅店”内吃饭,“羊娃娃主体火锅店”由谷飞经营,柳汝喜系该店厨师,赵昆成经柳汝喜介绍,于2016年10月9日到该火锅店从事配菜工作。事发当天,赵昆成独自驾驶摩托车去工业园区六里接柳汝喜,途中发生事故。另查明:死者赵昆成,男,199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辛店乡郭庄村委大赵庄一组。原告赵志锋、李秋丽系赵昆成的父母。赵昆成与赵梦洁于2016年5月7日生育一子赵某,赵昆成与赵梦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阜南县市政工程管理处系被告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级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亲属赵昆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就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驾驶行为对自身和他人的安全都产生了较大的危险性。事发时正值下雨天,且赵昆成在夜间出行,在视线不佳、路况湿滑的环境下,其作为成年人应当注意路况,赵昆成独自驾车去接送朋友,其对于接送路线应当是熟知的,事发路段桥梁护栏虽有破损,但桥面宽阔、完好,足以供过往车辆安全通行,赵昆成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昆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事发路段桥梁位于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辖区内,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该桥梁不属于其单位管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事故桥梁具有管理职责。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赵昆成的死亡确系撞到该桥梁导致,又考虑到赵昆成未满周岁的子女,家庭生活条件一般,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酌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被告阜南县市政工程管理处系被告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级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被告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阜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阜阳市公路管理局阜南分局对事故路段没有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阜南县市政工程管理处、阜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阜阳市公路管理局阜南分局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赵志锋、李秋丽、赵某款58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志锋、李秋丽、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被告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阜南县市政工程管理处、阜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阜阳市公路管理局阜南分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2元(原告已预交2076元),由原告赵志锋、李秋丽、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天顺人民陪审员 刘 银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雅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