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6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徐焕、张永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徐焕,张永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6388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瑞志,男,1987年7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徐焕,女,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被告:张永建,男,199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徐焕、张永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焕、张永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202-0549);2.判令被告徐焕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120700元以及逾期利息143756元,共计264456元(逾期利息暂主张至2016年11月20日,此后应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确认涉案徐工牌QY25K-Ⅰ起重机(车架号:LXGCPA326BA017669)所有权归原告,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4.判令被告徐焕、张永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500元;5.判令被告张永建对被告徐焕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1日,被告徐焕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202-0549),合同约定:被告徐焕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QY25K5-Ⅰ起重机一台,租赁期限为48个月,每月租金为201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由被告吴雪峰按月支付月租金。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拖欠应收租金的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因乙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收回设备时,乙方应继续承担拖欠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设备收回之日),且每日按照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自拖欠之日起算,截至设备返还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约,而被告徐焕在提取设备后,截至设备收回之日(2013年5月1日),已经累计逾期支付租金7期,逾期租金合计120700元。经过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到期租金,亦不返还设备。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自行将设备收回,并督促被告限期支付到期租金,否则原告将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未予回应。被告张永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徐焕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焕、张永建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被告徐焕与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1-201202-0549)。合同约定:出租人(甲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徐焕,甲方根据乙方对丙方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融资租赁设备为徐工牌QY25K5-Ⅰ型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单价87万元。合同第1条“租赁设备及其购买”约定:��赁设备及丙方由乙方自主选择,乙方对租赁设备的选择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对租赁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交货等享有全部的自主决定权,并直接与丙方商定;第2条“起租日和租赁期限”约定: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6月1日;第4条“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4.35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4.35万元(设备金额的5%)、手续费1.653万元(融资金额的2%);第5条“租金支付”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2.01万元,本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96.48万元,本合同确定的租金总额为100.83万元;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逾���利息,逾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逾期利息为止。第6条“租赁利息”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8%,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除非另有说明,本合同项下的各种利率均以年利率表示,其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日利率时按一月30天折算;第7条“租赁设备所有权”约定,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根据我们国家目前的机动车辆上牌照管理规定,为方便乙方使用,该租赁设备直接以乙方的名义上牌照,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但租赁设备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乙方;第17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第1项约定,如乙方出现下列情形,属乙方根本性违约: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租赁设备;……第2项约定,如乙方出现上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因乙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收回设备时(除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外),乙方应继续承担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设备回收之日),且每日按照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自拖欠租金之日起计算,截至设备返还之日)。乙方无权就已付款项向甲方主张返还。因乙方违��,甲方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的,乙方还应按上款标准承担违约金,直至乙方付清之日;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停止设备运转或收回设备,乙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收回设备的运输费用及甲方通过合法途径维护甲方权益的评估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收回或处分租赁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等)……为保证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徐焕、张永建与原告徐工租赁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张永建自愿为徐焕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付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徐焕于2012年2月22日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3500元、首���租金43500元、手续费16530元、保险登记押金10000元。被告徐焕在提取设备后,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将涉案租赁设备运回原告处。截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吴雪峰共支付租金120500元,尚欠原告租金120700元,欠付租金共产生逾期利息143756.17元(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8%的双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徐焕与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徐焕、张永建与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徐焕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原告已于2013年5月1日取回租赁物,故本院确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1日解��。融资租赁期间因被告违约,原告收回租赁物,要求租赁物所有权由原告享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焕使用租赁物期间未按期支付租金,其尚欠原告的租金及逾期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了被告不按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且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且应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43500元、保险登记押金10000元从到期未付租金中扣除。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证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永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永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焕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202-0549)于2013年5月1日解除;二、被告徐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0700元及逾期利息143756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的双倍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车架号为LXGCPA326BA017669的徐工牌QY25K5-Ⅰ型汽车起重机一台享有所有权,被告徐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江���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四、被告徐焕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3500元、保险登记押金10000元折抵到期未付租金;五、驳回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焕承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新红人民陪审员 崔永生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