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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跃华、杨文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跃华,杨文学,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玉双路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跃华,男,汉族,1959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名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学,男,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名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玉双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玉双路9号。负责人:田炜,行长。上诉人张跃华、杨文学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玉双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及原审被告四川蒙顶山跃华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蒙顶山绿川茶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蒙顶山皇茗园茶业集团有限公司、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4959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跃华、杨文学上诉称,本案原告住所地虽在成华区,但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雅安市名山区,且本案其余被告均为名山区企业或个人,为便于查明事实及利于解决争议,本案应移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一并提起诉讼的借款合同纠纷,案涉《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招商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招商银行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协议管辖法院即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审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协议管辖,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向协议管辖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张跃华、杨文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