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监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晟坤恒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晟坤恒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廊坊新陆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监58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晟坤恒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中路34号1幢308室。法定代表人:程显梅,总经理。被执行人:廊坊新陆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刘街乡南大王庄一村。法定代表人:赵振生,总经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的北京晟坤恒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坤恒丰公司)与廊坊新陆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陆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晟坤恒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督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晟坤恒丰公司称,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至今已超过六个月未能执行完毕,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督促执行。本院查明,晟坤恒丰公司与新陆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大民(商)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判决新陆港公司给付晟坤恒丰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判决书生效后,晟坤恒丰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后,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新陆港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法院曾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委托手续被退回。执行法院又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地查询,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开展了相应执行工作,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不符合督促执行条件,对晟坤恒丰公司所提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晟坤恒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督促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小华审判员 侯成成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苏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