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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5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黄XX与肖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肖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民初172号原告:黄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娟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细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倩,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郴州市北湖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XX与被告肖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邝娟娟,被告肖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倩、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肖细军偿还原告黄XX借款本金1626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172356元(按2%月利率从2012年10月15日按本金162600元计算),合计334956元,2017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肖细军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细军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分别于2009年7月31日和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现金共计40万元,约定月息3分即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2年10月15日止,并偿还了本金2374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细军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两笔借款发生的时间分别是2009年7月31日及12月23日,金额均为20万元,共计40万元,第一笔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5月23日,第二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间5个月,即还款时间也为2010年5月23日。虽然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出具过告知书,但出具告知书的时间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请求期间;再者,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3月28日为两年三个月,也已经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34956元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法庭应不予支持。截止2012年10月15日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截止2012年10月15日被告只欠原告借款本金51602元,其利息截止2017年3月15日为55452.8元,合计107054.8元。3、在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产生时,原告系公务员,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系临武县市场服务中心书记,应不得参与任何盈利性活动,且在本案中还系工程发包方的主要领导向工程承包人发放借款,收取利息,其与被告之间的有偿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与转账凭证以及借款合同与收条,可证实被告前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告知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对雷开元、罗元青的调查笔录,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陈显文、李楠所作的调查笔录,与证人陈显文、李楠当庭所作陈述基本相吻合,该证据与临武县市场服务中心金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以及金江市场被锁住房照片、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借款合同、告知书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证实原告自被告停止还款以来至2016年间,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债权,并将被告在金江市场开发建设的部分房屋上锁锁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肖细军与陈显文、黄XX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其通话内容,且该通话记录均为2017年3月之后的记录,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肖细军老家的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出具的还款明细,原告表示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前后五次还款共计6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临武县市场服务中心职工,被告因承包原告所在单位下辖的金江市场建设工程而与原告相识,出于工程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XX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3分,2010年5月23日还清”。当日,原告通过其妻王艳玲账户转账20万元至被告肖细军账户。2009年12月23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金江商业服务区房屋建设,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第四条借款利息约定为: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伍个月计算利息,月利为3%。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月利为5%。合同第五条保证条款约定:“借款方用该建筑群西北面3、4层A栋401户、402户、501户、502户肆套住房作抵押,到期后伍个月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按680元/平方米取得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在未还清贷款的期限内,借款方不能处置抵押物。”当日,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2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黄XX现金贰拾万元整(有借款合同一份)。”但双方并未就被告用作抵押担保的房产到房产部门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肖细军先后于2010年7月23日还款10万元,2011年9月18日还款15万元,2011年11月24日还款10万元,2012年1月20日还款15万元,2012年10月15日还款12万元,共计62万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均未果。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肖细军你于2009年7月31日、12月23日分两次向本人(黄XX)借款:人民币共计肆拾万元整(有借款合同、借条)。现你于2011年10月15日止已还一部分,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还欠本金、利息28.943万元(其中本金162600元,利息126830元)。按照2009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抵押的4套住房按680元/㎡的价格计价,4套住房总共424㎡,共计288320元。4套住房的价格已与欠款金额相等,为此,债权人黄XX特告知欠款人肖细军:如你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不能还清借款及利息,本人将按照合同约定,将抵押的4套住房转让给第三者,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你所欠本人的借款和利息。请予以配合。”被告肖细军在被告知人处签名。之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2016年多次就还款事宜联系案外人陈显文、李楠进行协商调解处理,但均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承包建设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借款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应如何计算。一、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所借的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23日届满,之后被告前后多次还款,直至2012年10月15日被告再一次向原告还款12万元,之后被告再未还款。在此之后,原告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金江市场的部分房屋进行落锁控制至今,以此向被告主张其债权,并通过双方共同的朋友陈显文多次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告知书,并限其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被告亦签字确认,对此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债权债务诉讼时效的重新确立,诉讼时效因此重新起算。此后的两年之内即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亦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此时其主张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诉讼时效均应当重新计算。据此,本案原告的起诉尚在诉讼时效期间以内,其债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的义务。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如何计算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共计40万元)以及被告前后还款的情况(共计62万元)均没有异议,但对于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存有争议。关于借款利息,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相关规定,应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但,该借期内利息因被告已经支付,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不再核减。据此,原告所主张的2009年7月31日的借款20万元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3%可计算为:20万元×3%÷30×296天=59200元;2009年12月23日的借款20万元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3%可计算为:20万元×3%÷30×151天=30200元;借期内利息合计为89400元。此后的利息为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于2009年7月31日的借款20万元,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为了便于计算,本院酌定同样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据此,本院对本案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区间计算如下:1、2010年5月23日至被告第一次还款时(即2010年7月23日),该段区间的利息可计算为:40万元×2%÷30×61天=16266.67元。此时借款本息共计505666.67元,扣除被告第一次还款10万元,尚欠利息5666.67元、本金40万元。2、2010年7月23日至被告第二次还款时(即2011年9月18日),该段区间的利息可计算为:40万元×2%÷30×422天=112533.33元。此时被告尚欠借款利息共计118200元(5666.67元+112533.33元),本息合计518200元。扣除被告第二次的还款1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68200元,至此,此前所欠利息已结清。3、2011年9月18日至被告第三次还款时(即2011年11月24日),该段区间的利息可计算为:368200元×2%÷30×67天=16446.27元,本息合计384646.27元,扣除被告第三次的还款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4646.27元。4、2011年11月24日至被告第四次还款时(即2012年1月20日),该段区间的利息可计算为:284646.27元×2%÷30×57天=10816.56元,本息合计295462.83元,扣除被告第四次的还款1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5462.83元。5、2012年1月20日至被告第五次还款时(即2012年10月15日),该段区间的利息可计算为:145462.83元×2%÷30×269天=26086.33元,本息合计171549.16元,扣除被告第四次的还款1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1549.16元。6、2012年10月15日至原告主张的截止日期即2017年3月15日,该段区间的利息可计算为:51549.16元×2%÷30×1612天=55398.16元,此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为106947.32元(51549.16元+55398.16元)。原告主张2017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时止,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X借款本金51549.16元,及截止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55398.16元,共计106947.32元,2017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黄X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计3162.5元,由原告黄XX负担1162.5元,被告肖细军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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