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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广任与裴新达、尹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任,裴新达,尹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终41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广任,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新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22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4月10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裴新达���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尹雪,女,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昌图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昌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5月2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广任、裴新达、尹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辽0213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广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裴新达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尹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扣押于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的作案工具十字扳手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广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广任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广任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广任撤回上诉。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刑初1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徐  颖  明审判员 王    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