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方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刑初75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方元,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应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4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方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4月1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方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方元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轮式铲车行驶至应城市汤八线杨岭镇联丰村路口时,与应城居民吴某驾驶的鄂K×××××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吴某倒地受伤。张方元见状随即拨打120、110求救报警电话,并随医护人员将伤者吴某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晚,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医院抢救现场对被告人张方元提取血液。经鉴定,被告人张方元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1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张方元如实供述其饮酒后驾车致一人受伤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吴某医疗费5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方元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方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方元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方元积极救治伤者,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方元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方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决定对被告人张方元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方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巳交纳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鸿审 判 员 余 梁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帮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