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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帆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帆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帆,男,1980年8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汉族,大专文化,湖北联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2009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10月20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1月5日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帆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鄂1202刑初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帆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帆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均无异议,认罪、悔罪,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叶帆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叶帆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帆撤回上诉。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刑初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伟审判员  艾军审判员  沈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