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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5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聊城奥森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奥森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5178号原告: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冯艳鹏,董事长。被告:聊城奥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刘思嘉,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奥森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以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销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11290元,庭审前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郑晓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龙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