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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潘化兴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化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刑终281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化兴,男,1982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海锋,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化兴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7)闽0304刑初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化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潘化兴酒后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从莆田市第一医院荔城分院往荔城区黄石镇五龙村行驶,途经黄石东井街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化兴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5.37mg/100ml,属醉酒驾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调查笔录,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1266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且原审被告人潘化兴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潘化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潘化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潘化兴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审量刑偏重,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进行帮教,符合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化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潘化兴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司法局对潘化兴进行审前调查评估,安徽省涡阳县司法局同意将潘化兴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二审期间,上诉人潘化兴交纳罚金1000元,并对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化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潘化兴及其辩护人关于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的诉辩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以及潘化兴到案后的认罪表现,已予从轻处罚;鉴于潘化兴户籍所在地的司法局愿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潘化兴依法适用缓刑。该诉辩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潘化兴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安徽省涡阳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4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潘化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金荣审判员  戴丽培审判员  王长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剑晶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