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静、黄玉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静,黄玉涛,黄元密,黄玉乐,李承东,闫敏敏,刘红霞,郭景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931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243号。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士浩,职员。被告:黄静,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黄玉涛,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黄元密,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黄玉乐,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李承东,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闫敏敏,女,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刘红霞,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郭景玉,女,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静、被告黄玉涛、被告黄元密、被告黄玉乐、被告李承东、被告闫敏敏、被告刘红霞、被告郭景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士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静、被告黄玉涛、被告黄元密、被告黄玉乐、被告李承东、被告闫敏敏、被告刘红霞、被告郭景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黄玉涛、被告黄元密、被告黄玉乐、被告李承东、被告闫敏敏、被告刘红霞、被告郭景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云法在原告处借款230000元,期限为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11月10日。2016年2月27日,被告李承东与被告黄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黄玉乐与被告闫敏敏、被告刘红霞与被告黄玉涛、被告郭景玉与被告黄元密均向原告出具共同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被告黄静于2016年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黄静、被告黄玉涛、被告黄元密、被告黄玉乐、被告李承东、被告闫敏敏、被告刘红霞、被告郭景玉均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担保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认定,结合庭审笔录,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8日,被告黄静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30000元,期限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11月26日,借款用途为进美容养生品,月利率9.60625‰。同日,原告同被告黄元密、被告黄玉乐、被告黄玉涛签订《保证合同》,三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2月27日,被告黄静与被告李承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认可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的偿还责任。同日,被告黄玉乐与被告闫敏敏、被告刘红霞与被告黄玉涛、被告郭景玉与被告黄元密均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认可双方各自的夫妻关系,承诺对担保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借款当日将230000元存入被告黄静存款账户,借据显示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各被告未到庭应诉。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各被告就应该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各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黄静与被告李承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认可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的偿还义务。故被告黄静与被告李承东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元密、被告黄玉乐、被告黄玉清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玉乐与被告闫敏敏、被告刘红霞与被告黄玉涛、被告郭景玉与被告黄元密均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认可双方的夫妻关系,承诺对担保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静、被告李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玉涛、被告黄元密、被告黄玉乐、被告闫敏敏、被告刘红霞、被告郭景玉对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黄静、被告黄玉涛、被告黄元密、被告黄玉乐、被告李承东、被告闫敏敏、被告刘红霞、被告郭景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传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