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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行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昱昕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昱昕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远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08行初2174号原告昱昕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合水口社区第四工业区第五期第十二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19941505。法定代表人陈国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正华,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明宇,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甜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水平,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远权,女,汉族,1987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张达鸿,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昱昕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昱昕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正华,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甜甜、罗水平,第三人张远权的委托代理人张达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光)【2016】第55161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为第三人张远权于2014年12月6日在光明新区振明路综合市场路段因上下班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故作出认定张远权属工伤的决定。原告昱昕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第三人张远权为工伤时,虽然具有第三人于2014年12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证据,也有生效的(2016)粤0306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因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因此,第三人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光)【2016】第55161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粤0306民初70号案件证据清单;2、(2016)粤0306民初70号案件第一次开庭笔录;3、(2016)粤0306民初70号案件第二次开庭笔录。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主张不成立。首先,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称其系原告的职工,于2014年12月6日在光明新区振明路综合市场路段因上下班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并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病历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根据举证责任,被告依职权向原告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争议起诉状》与回复称第三人非上下班途中受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之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最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证实第三人非因工受伤,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以上事实以及条例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16551619);2、身份证复印件;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网上公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工商公示信息、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原告单位档案;6、第光明2014049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7、事故示意图;8、人口信息登记表;9、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收文回执(办公文号:5581737)、深社保伤告[2015]第5581737号《补齐材料告知书》、深社保伤告[2016]第5581737号《工伤保险受理告知书存根》;10、深人保伤通字(光)[5581737]59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快递单(编号:1096338760314);11、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作出的回复;12、调查笔录;13、深人社伤中告字(光)[5581737]第64号《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中止告知书》;14、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5]2028号《仲裁裁决书》;15、(2016)粤0306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16、深人保伤通字(光)[5581737]56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快递单(编号:1085713632516);17、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被告作出的回复《劳动争议起诉状》;18、深人社认字(光)【2016】第55161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快递单(编号:1074922270019)。第三人张远权述称,首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2016)粤0306民初70号生效判决书已判决第三人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第三人是在上班时间即2014年12月6日早上7点20分、上班途中即光明新区振明路综合市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在该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最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已经详细记载于开庭笔录并附在案卷中。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7时20分许,第三人张远权骑自行车行驶至深圳市光明新区××路综合市场路段时,与案外人刘世汉驾驶的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张远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处理并作出第光明2014049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世汉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远权不负事故责任。张远权当日即在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8日,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上髁粉碎性骨折;2、左肘关节脱位;3、左肘关节碾压伤。再查,2015年7月29日,第三人张远权向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16551619)及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资料、张远权身份证复印件、张远权上下班路线图、张远权住所证明等材料,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7日入职原告昱昕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处,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其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故其因该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出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收文回执(办公文号:5581737)及深社保伤告[2015]第5581737号《补齐材料告知书》,告知第三人需补齐疾病诊断书、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及证人证词等材料。2015年8月4日,被告作出深人保伤通字(光)[5581737]59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以快递形式向原告送达,将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情况告知原告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作出书面回复,告知第三人仅系案外人深圳市黔川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原告处的临时工,原告无法提供任何关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2015年8月17日,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向第三人调查其在原告处上班及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2015年8月20日,被告作出深人社伤中告字(光)[5581737]第64号《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中止告知书》,告知第三人其工伤认定需要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相关结论,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同日,被告作出《指引》,告知第三人根据其提供的材料及被告的调查,关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尚不明确,建议第三人到劳动部门仲裁劳动关系。2015年8月25日,第三人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8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3日,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5]20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4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6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上述《民事判决书》。同日,被告作出深人保伤通字(光)[5581737]56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以快递形式向原告送达,将第三人提交上述《民事判决书》的相关情况告知原告并要求其就该判决书提交书面答复。2016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劳动争议起诉状》,主张虽然上述《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但不能因此认定第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即为工伤。2016年9月18日,被告作出深社保伤告[2016]第5581737号《工伤保险受理告知书》,告知第三人对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可于2016年11月17日后查询结果。2016年9月23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光)【2016】第55161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并以快递形式向原告送达。2016年9月30日,第三人签收上述《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016年10月11日,原告签收上述《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原告对该认定书不服,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涉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但其履行上述职能时应遵守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对被告做出的深人社认字(光)【2016】第55161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不服,本院依法对被告作出该认定书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关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是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告认为虽然其与第三人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主张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有误,进而主张被告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第三项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先后于2015年8月4日、2016年8月30日两次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将第三人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情况告知原告并要求其提交相关材料。原告先后于2015年8月10日、2016年9月2日两次回复被告,但是,均未提交直接的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情况不属于工伤。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提供证据线索即第三人持有原告发放的工作证,该证件可以通过原告方的刷卡机操作后显示第三人在原告处的考勤情况,进而可以证明第三人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考勤系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组织纪律管理的方式之一,是否有考勤记录并不必然体现员工是否在上下班途中、是否在岗等情况。另外,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记载劳动者具体的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同时,因原告与第三人均确认原告对劳动者实行考勤制度,而按照常理,用以记载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考勤记录一般均由用人单位掌握。故,若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第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该考勤记录应由原告向被告提交。原告未能在被告进行调查核实时提交该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对第三人进行指引,最终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进行调查的结果,认定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并受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据此作出深人社认字(光)【2016】第55161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2014年12月6日因上下班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属工伤。被告作出上述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告对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所适用的程序无异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亦确认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的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核查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后作出予以工伤认定的处理,被告的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结果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亦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昱昕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薇  薇人民陪审员 戴  南  泉人民陪审员 谷  素  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玲(兼)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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