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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冯东兵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合,冯东兵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585号自诉人杨玉合,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沁阳市。被告人冯东兵,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沁阳市。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文书,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3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杨玉合以被告人冯东兵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为由,于2017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杨玉合、被告人冯东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杨玉合诉称: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冯东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内容为:被告人冯东兵支付自诉人杨玉合人民币2825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冯东兵未履行判决书义务。自诉人于2009年1月4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被告人冯东兵逃避执行,拒不履行判决书义务,被告人冯东兵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被告人冯东兵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人冯东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被告人拒绝报告财产,且拒不执行。本院依法搜查冯东兵住宅,搜查出现金1607元,依法查询到冯东兵妻子闫珊珊银行账户有大额现金交易。分别于2011年4月7日决定对冯东兵拘留15日,于2015年6月25日决定对冯东兵拘留15日(均已执行)。2、2017年6月1日,自诉人杨玉合以被告人冯东兵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1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杨玉合提出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冯东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诉讼中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东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杨玉合身份证明、(2009)沁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传票、拘留决定书、搜查笔录、罚款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东兵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杨玉合诉被告人冯东兵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冯东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东兵全部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冯东兵因拒不执行被司法拘留的日期予以折抵刑期。根据冯东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东兵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