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与何仁平、武瑞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何仁平,武瑞金,盛国永,郭琴,吴福根,晁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6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桥东路19号。负责人孙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杨振,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临川区,系原告大岗支行主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仁平,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务农,住临川区。被告:武瑞金,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务农,住临川区,系被告何仁平妻子。被告:盛国永,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务农,住临川区。被告:郭琴,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务农,住临川区,系被告盛国永的妻子。被告:吴福根,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务农,住临川区。被告:晁淑红,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务农,住临川区,系被告吴福根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与被告何仁平、武瑞金、盛国永、郭琴、吴福根、晁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杨振、被告何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瑞金、盛国永、郭琴、吴福根、晁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诉称,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被告何仁平、武瑞金夫妇向原告申请自助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借期6个月,此借款由被告盛国永、郭琴夫妇,被告吴福根、晁淑红联合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被告何仁平、武瑞金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184.89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何仁平、武瑞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184.89元及利息1737.07元(为截至2017年2月16日的结欠利息,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盛国永、郭琴、吴福根、晁淑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仁平辩称,他和武瑞金向原告借款属实,现在他和武瑞金已离婚,被告三个家庭互相连带担保贷款也属实。因为生病,他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武瑞金、盛国永、郭琴、吴福根、晁淑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仁平、武瑞金,被告盛国永、郭琴,被告吴福根、晁淑红均系夫妻关系,六被告同为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毛坊村武家组村民。2012年12月20日,被告何仁平、武瑞金、盛国永、郭琴、吴福根、晁淑红三对夫妇向原告共同出具《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三对夫妇结成农行农户小额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小组所有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一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同日,被告何仁平、武瑞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申请小额贷款3万元。同日,被告何仁平、盛国永、吴福根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系何仁平、武瑞金;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借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为合同项下一年期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一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即如遇调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础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盛国永、郭琴、吴福根、晁淑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将3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何仁平惠农卡号62×××11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仁平申请展期六个月,即借期至2016年6月19日。被告何仁平、武瑞金借款后仅偿还部分本息,原告派员多次催收。至2017年4月5日,被告何仁平、武瑞金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184.89元、利息2414.16元。被告何仁平称其与被告武瑞金已经登记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何仁平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原告代理人身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证明、《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交易明细、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仁平、武瑞金因农业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交易明细、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为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与被告何仁平、武瑞金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仁平、武瑞金未按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仁平、武瑞金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执行基准利率上浮50%和逾期则在执行利率上上浮50%的计息方式偿付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盛国永、郭琴、吴福根、晁淑红自愿为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也在担保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国永、郭琴、吴福根、晁淑红对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瑞金、盛国永、郭琴、吴福根、晁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仁平、武瑞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184.89万元及利息2414.1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上浮5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盛国永、郭琴、吴福根、晁淑红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国永、郭琴、吴福根、晁淑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仁平、武瑞金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元由被告何仁平、武瑞金、盛国永、郭琴、吴福根、晁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聂慧锋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