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孟志彬与陈玲、朱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志彬,陈玲,朱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志彬,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明亮,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玲,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超,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上诉人孟志彬与被上诉人陈玲、朱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志彬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孟志彬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孟志彬虽无法就借贷合意充分举证,但陈玲收到孟志林15万元是事实,其主张15万元系孟志彬归还的欠款,对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给陈玲,因陈玲未对孟志彬向其借款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朱超对案涉借款予以认可并为此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就应当认定孟志林与陈玲之间借贷关系成立。2、朱超、陈玲已偿还过5万元借款,所以导致了朱超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与陈玲出具的收条内容不一致,还款保证书系针对陈玲借款出具的。一审法院认为还款保证书与收条之间缺乏关联性而否认借贷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3、陈玲对借贷的时间、金额以及离婚时间等前后陈述不一致,亦能说明其有逃避债务的表现,其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玲辩称,其与孟志彬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收条系孟志彬向其归还借款形成的,而非陈玲向孟志彬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志彬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玲、朱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玲、朱超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陈玲、朱超先后3次向孟志彬借款15万元,由陈玲出具了收条。2014年初孟志彬要求陈玲、朱超归还借款,陈玲、孟志彬归还了5万元,剩余款项却一直拖延。在孟志彬多次催要下,2014年9月1日朱超出具了还款保证书,答应归还欠款,但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玲、朱超与孟志彬系朋友关系,朱超与陈玲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陈玲曾分别在2013年3月10日、4月10日、5月12日出具收条三张,载明收到孟志彬1万元、5万元、9万元。2015年3月4日,孟志彬曾向一审法院起诉陈玲,要求偿还借款15万元,后撤回起诉。一审中,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孟志彬与陈玲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合同成立的当事人,应当就合同的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孟志彬主张陈玲归还借款10万元,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但孟志彬提供的收条只能证明陈玲收到15万元钱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15万元系陈玲向孟志彬所借的款项。朱超出具的保证书金额与收条的金额不一致,也未载明该款项是否与收条有关联,甚至没有表明保证书所涉及的债务是否为借款,故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孟志彬与陈玲、朱超存在借贷关系,孟志彬主张陈玲归还借款10万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朱超的保证书中所承诺的还款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收条基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孟志彬可另行向朱超主张。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志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2元,保全费1075元,合计3597元,由原告孟志彬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孟志彬与朱超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朱超表示现在学费没有收上来,如果收上来可给3至5万元,10万元肯定拿不出来,准备在夏天结束后一起还清。孟志彬要求先给一部分,朱超称要和陈玲一起去公道镇看看学费收的怎么样了,准备先给2-3万元。孟志彬在电话录音中问朱超尚欠10万元对吧,朱超表示认可,还称10万元又不是还不起。朱超于2014年9月7日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本人朱超保证归还孟志彬2014年12月31日2万元,2015年12月31日还8万元,逾期未还卖车。”陈玲与朱超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日离婚。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孟志彬与陈玲、朱超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孟志彬与陈玲、朱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孟志彬主张与陈玲、朱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承担证明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收据属于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本案中孟志彬既提交了陈玲出具的三张收条以及银行取款凭证,还提交了与朱超的通话录音以及朱超出具的保证书,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陈玲抗辩认为其在收到孟志彬还款时出具了3张收条,而非向孟志彬借款。陈玲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陈述与朱超的录音、保证书相互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孟志彬与陈玲、朱超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孟志彬要求陈玲、朱超归还借款10万元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二、陈玲、朱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志彬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4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诉讼保全费1075元,合计35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均由陈玲、朱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厚良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黄宝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欣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