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与王占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王占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2578号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住所地:沂南县岸堤镇中高湖村。诉讼代表人:陈甫,行长。被告:王占京,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诉被告王占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诉讼代表人陈甫、被告王占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如下:王占京于2006年4月14日在我社借款25000元,期限是6个月,至2006年10月14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7‰,至今仍结欠25000元,我行特提起诉讼。被告王占京辩称:我贷款属实,但我还过很多次贷款,有时候还过1000元,有时候还过2000元,我和我儿子都还过,我还钱时原告没有给我单据,我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我想同原告核对账目以后再还款,我也不同意偿还利息。原告在去年冬天向我催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日,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时称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与被告王占京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占京在2005年10月3日至2007年10月3日的有效借款期限内最高可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6年4月14日,原被告达成实际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6年4月14日至10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月利率8.7‰,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内,被告依照约定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5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其余本金25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占京与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已实际收到借款,其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不实,其偿还的部分借款原告未开具单据,被告应对其已偿还贷款的数额负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偿还数额,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8.7‰,但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本院按照借期内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率。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8.7‰为计算利率标准,自2006年10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王占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新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京云书 记 员 冯永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