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马思远与杨月红、岳嵩山、岳文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思远,杨月红,岳嵩山,岳文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思远,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杨月红,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岳嵩山,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岳文海,1968年4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64384元(含执行费853元),未执行标的6438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并冻结被执行人杨月红名下位于贺兰县居安东路房屋及土地的产权产籍;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岳嵩山名下的汽车车户,但因上述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无法处置,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欣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