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与长春市双阳区恒基矿业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林业局,长春市双阳区恒基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12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林业局。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希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局法制员。委托代理人:林俊新,该局法制员。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恒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大屯村张家沟屯西山。法定代表人:姜青彦,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林业局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双(奢)林罚决字[2016]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长春市双阳区恒基矿业有限公司因采石生产需要,未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双阳区奢岭街道大屯村张家沟屯西山采石坑西南边集体林地内,用挖掘机推占林地面积三千三百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现场勘查笔录、检查单、照片、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限期(六个月)恢复原状;(另下达责令通知书)2、处以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合计人民币三万三千元整。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恒基矿业有限公司已主动履行了处罚决定书第2项,故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林业局申请执行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林业局作出的长双(奢)林罚决字[2016]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长春市双阳区林业局作出的长双(奢)林罚决字[2016]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即:“限期(六个月)恢复原状”。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文献审 判 员 霍慧超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欣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