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武来军、栗付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来军,栗付生,林州市晨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来军,男,汉族,1980年4月21日生,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付生,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生,住林州市。原审被告:林州市晨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委,公司经理。上诉人武来军因与被上诉人栗付生、原审被告林州市晨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诚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来军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5583.04元(不服金额7579.73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酌定被上诉人误工费180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系手指受伤且不构成伤残,根据公安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之10.2.7指、掌骨骨折【S62.602/S62.301】:a)非手术治疗:误工45-60日,护理20-30日,营养20-30日;b)手术治疗:误工30-90日,护理20-30日,营养20-30日。即使按照10.6.2断指:误工60-90日护理30-90日,营养30-60日。也就是说,手指离断的误工、护理期限为90日,被上诉人仅仅是手指受伤,因此其误工费最多不超过90日。被上诉人栗付生未答辩。原审被告林州市晨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栗付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万余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武来军使用被告晨诚劳务公司资质承包了位于江西省宜丰县××铁路××标段施工部分工程。2015年12月10日,原告在检查线路时不慎被电击伤双手,后被送往宜丰县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12月11日,原告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月7日出院回家。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武来军给付其8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了安阳殷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栗付生因双手电击伤致活动受限,其损伤构不成伤残;2、栗付生需一人护理90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栗付生在为被告武来军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武来军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确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武来军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20%的民事责任。被告晨诚劳务公司知道被告武来军没有相应资质,却让被告武来军使用其相关资质进行施工,在本案中应与被告武来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88.03元;误工费酌定180天,即38425元÷365日×180日=18949.32元;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90天×1人=7516.11元;营养费10元/天×50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15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8953.46元。被告武来军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953.46元的80%即31162.77元,扣减原告认可被告武来军已给付的8000元,被告武来军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62.77元。原告多起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栗付生各项损失23162.77元,被告林州市晨诚建筑劳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栗付生负担721元,被告武来军、林州市晨诚建筑劳务公司负担57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栗付生在检查线路时被电击伤致使双手受伤,经宜丰县医院2015年12月11日出院记录为:双手各指散在电击伤,皮肤烧灼坏死、肿胀、缺损、感觉减退。患者双手仍有疼痛。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80天误工时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来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双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