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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吕淑范与金锡连、谷真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淑范,金锡连,谷真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009号原告:吕淑范,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董海波,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锡连,男,1959年5月8日出生。被告:谷真霞,女,1961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锡连,男,1959年5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燕,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梅,女,1984年4月16日出生。原告吕淑范与被告金锡连、谷真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立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晓晶、审判员冯添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董海波、被告金锡连、被告谷真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锡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燕、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淑范诉称:2016年9月29日12时55分左右,被告金锡连在非机动车道内开启机动车左前车门时与非机动车内行驶的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大街辽宁华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门前。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和平一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金锡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3571.97元、误工费33120元、护理费19800元、护理用品110元、陪护床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交通费1000元、轮椅费840元、拐杖费80元、车票损失228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锡连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时我的车辆停在非机动车道上,原告乘坐的机动车与我左前车门相撞,原告受伤。事故车辆辽A153**所有人为被告谷真霞,我是开车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合理合法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之外的我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被告谷真霞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我是事故车辆辽A153**的所有人,肇事时是被告金锡连在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合理合法部分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之外的由被告金锡连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扣发工资明细、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超过纳税标准的还应提供纳税凭证。轮椅费、拐杖费、护理用品费须有医嘱记载,提供正式发票。陪护床费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发票上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次需与住院期间的相一致,按公共交通标准予以赔付,票据如存在瑕疵,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车票损失需提供损失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户口性质依法定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被告金锡连当庭的叙述是由于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故本次事故责任划定请法院重新划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或者同等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部分请法院核实,我公司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外购药不同意赔偿。误工费部分伤者已经56岁,已经达退休年龄,如无误工的相关证据相佐证,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按照二级护理、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赔偿。护理用品、陪护床、轮椅、拐杖、车票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责任。此案应预留另一伤者的赔偿限额,所有费用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被告金锡连驾驶辽A153**号车辆行驶至胜利北大街辽宁华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门前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程开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程开金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被告金锡连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开金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车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被诊断为胫骨近端骨折等伤情,发生医疗费4357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雇佣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部的护工刘亚梅护理,每日220元,发生护理费19800元、护理用品费110元、陪护床费900元。原告系湖北李时珍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累计误工205天(住院90天+诊断书115天),发生误工费7509.66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膝损伤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发生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00元。原告另发生辅助器具费920元(轮椅费840元、拐杖费80元)、车票损失223元。另查明,辽A153**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谷真霞,肇事时是被告金锡连在驾驶。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税务登���证、陪护证明、护理费发票、护理用品票据、陪护床费收据、辅助器具费票据、火车票一张、误工证明、劳务合同、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被告金锡连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开金无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谷真霞作为辽A153**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支配、管理、收益、处分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锡连作为肇事司机,自愿承担保险公司之外的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辽A153**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谷真霞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3571.97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4月24日当日复查票据已经做伤残鉴定,不同意赔偿,住院期间11月17日在沈阳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不同意赔付。外购药不同意赔偿,同时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采取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系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571.97元(43571.97元-1万元)。原告主张9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对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为90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19800元、护理用品费110元、陪护床费900元,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税务登记证、陪护证明、护理费发票、护理用品票据、陪护床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的护理费为每日220元,明显超出了行业标准,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员应提供其收入的纳税凭证,工资收入已经超过纳税标准,护理人刘亚梅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不能证明护理费每日220元的真实性,证据不足,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护理费;护理用品费须有医嘱记载,提供正式发票;陪护床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正规、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真实的护理费支出情况,且原告的护理用品费110元、陪护床费900元,已经实际发生,系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90天,均为二级护理,每日220元,共产生护理费19800元(220元/天×90天)、护理用品费110元、陪护床费9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33120元,并提供误工证明、劳务合同、诊断书,证明误工费、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供的诊断书日期有重复且与原告的住院病历所记载的复诊日期不相符,且骨科医院开具的诊断书均为电子版非手写,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有一张诊断书的开具时间为2017年4月29日为伤残鉴定后。对于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不予以认可。该份劳动合同续订书并非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应提供正式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发放明细及工资抵账,原告的误工证明均为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以认可。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年满57岁,且原告未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误工的事实,故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通过核实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对诊断书天数确认为115天(扣除重复的天数及鉴定后出具的诊断书休息天数),误工天数共计205天(住院90天+休息115天)。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仅能证明其工作的情况,无法证明其真实的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共计发生的误工费应为18242元[(2884.72元+2591.58元+2531.23元)÷3÷30天×205天],扣除原告单位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确认为7509.66元(18242元-2651.61元-2680.73元-1800元-1800元-18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膝损伤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原告进行伤残伤评定时未满60周岁,伤残赔偿金为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该费属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直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票损失228元,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但数额有误,本院按照原告出具的车票面额确认损失为22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920元(轮椅费840元、拐杖费80元),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但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其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淑范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淑范医疗费33571.9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淑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淑范护理费19800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淑范护理用品费110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淑范陪护床费900元;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淑范误��费7509.66元;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淑范残疾赔偿金62252元;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淑范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淑范鉴定费1100元;十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淑范交通费500元;十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淑范辅助器具费920元;十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淑范车票损失223元;以上一至十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金锡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4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肖立忠审判员  吴晓晶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谭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