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521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集贤县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1民初980号原告:集贤县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法定代表人:刘玉璧,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金柱,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高志,男,原住集贤县福利镇,现地址不详。原告集贤县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物业)与被告高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志诚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92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集贤县福利镇安邦现代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居住在该小区的2号楼1单元801室,住宅面积112.02方米。被告自2012年至2017年六年未交纳的物业费用共计9282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志诚物业向本院起诉后,一直未能提供被告高志准确的身份信息及送达方式,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集贤县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志诚物业已预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桂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晓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