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四川实华机械有限公司与周禄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实华机械有限公司,周禄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实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深圳路西二段。法定代表人:文泓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禄军,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秀英,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实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禄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68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实华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92.7元;3.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26585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务工,上诉人并不对其工作时间、上下班进行安排指示,上诉人只按照被上诉人完成零件的数量和质量计发报酬,双方应该是劳务关系;2.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及支付双倍工资问题,一审判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特提出上诉。周禄军辩称:一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周禄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实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93元(30535元÷9个月×1个月);3.实华公司支付因未与周禄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585元(30535元-39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周禄军通过实华公司在58同城网站上的招聘广告,应聘到实华公司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华公司也未给周禄军办理社会保险。周禄军的实习期为7月28日至7月31日。期间,实华公司每天给周禄军发放生活费、高温补贴等140元。实习期过,实华公司实行计件工资为周禄军计酬。从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实华公司共在周禄军处领取30535元工资。2016年4月27日,周禄军在上班期间,因工友无理取闹,将周禄军左脚砸伤,实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周禄军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由于实华公司未给周禄军办理工伤保险,致使周禄军的损失不能获得赔偿。周禄军于2016年7月20日向广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10月29日作出广劳人仲案(2016)134号仲裁裁决书,未支持周禄军要求实华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实华公司承认周禄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周禄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实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复印件、同花录音笔录、工作服照片、广劳人仲案(2016)134号仲裁裁决书、德阳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雇佣或者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实华公司承认周禄军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周禄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根据周禄军提交的实华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证实实华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周禄军按实华公司的指示完成工作,并遵守实华公司单位的作息时间,接受实华公司管理和监督。实华公司按时给周禄军发放工资。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实华公司未依法为周禄军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周禄军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实华公司应依法向周禄军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周禄军于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领取的工资总金额为30535元。故经济赔偿金为3392.7元(30535元÷9个月)。关于双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实华公司未依法与周禄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周禄军支付二倍工资。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周禄军于2015年7月27日入职,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周禄军主张权利即向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和证据材料的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故周禄军的主张并未超过时效。实华公司应依法向周禄军支付双倍工资27142元(30535元÷9个月×8个月,现周禄军要求的数额为2658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周禄军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要求实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周禄军与四川实华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实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392.7元;三、实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禄军双倍工资差额26585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劳动关系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1.实华公司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周禄军亦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通过网络招聘应聘到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按月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工作服,并对被上诉人实行上下班考勤管理,双方所建立的是一种长期、稳定具有管理与被管理性质的关系;3.实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矿山机械制造、建筑工程用机械与设备制造、机械加工等,而周禄军所从事的计件工作属于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之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如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权利义务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次月起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四川实华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实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陈叶兰审判员 罗德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忠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