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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伟民等敲诈勒索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伟民,姚琳泽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伟民,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新邵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琳泽,男,1963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当日由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由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伟民、姚琳泽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6)湘0522刑初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伟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东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3月29日,姚云华病故,在办理姚华云丧事时姚伏兵在没有接到邀请的情况下,自动上门给过世的姚云华治丧作法事,造成两起道士来一家治丧作法事的事实。被告人姚伟民、姚琳泽系死者姚云华兄弟,对姚伏兵的行为极为不满,姚伟民对姚伏兵以殴打相威胁,姚伟民、姚琳泽要姚伏兵承担安葬姚云华的费用。姚伏兵被逼签订赔偿50000元治丧费用的协议,并分三次将50000元钱送到姚云华治丧账房,用于姚云华治丧开支。另被迫支付了5000元用于办理“法事”。同年7月27日姚云华家属退给姚伏兵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同年8月10日姚琳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采信了被害人姚伏兵的陈述,证人姚华平、姚东富、姚琴琦、邓能杰、邓红生的证言,被告人姚伟民、姚琳泽的供述,辨认笔录,谅解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姚伟民、姚琳泽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姚伟民、姚琳泽均系主犯。姚伟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姚伟民、姚琳泽退回了被害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人姚琳泽的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娇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姚琳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姚伟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姚琳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伟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姚琳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姚伟民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证人与姚伏兵关系密切,姚翔宇心理存在问题,上述证人的证言不可采信;他没有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害人有过错,且已全额退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宣告无罪;一审对他的刑期折抵有误,他于2016年7月14日因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直至2016年12月15日一直在拘留所被羁押,应折抵刑期。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姚伟民与原审被告人姚琳泽认为其兄弟姚云华死亡,被害人姚伏兵自动上门作法事不吉利,而对姚伏兵进行人身威胁,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姚伟民、姚琳泽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姚伟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姚琳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姚伟民、姚琳泽退回了被害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人姚琳泽的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姚琳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姚琳泽缓刑。姚伟民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证人与被害人姚伏兵关系密切,证人姚翔宇心理有问题,上述证人的证言不可采信;姚伟民没有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害人有过错,且已全额退回姚伏兵的赔款,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宣告无罪。经查,姚伟民伙同姚琳泽敲诈他人财物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还有被害人姚伏兵的陈述和其书写的承诺书,辨认笔录,谅解书,以及姚伟民、姚琳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姚伟民、姚琳泽实施了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原审判决已基于被害人姚伏兵有过错,被告人退赔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从轻判处姚伟民有期徒刑一年。姚伟民提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姚伟民上诉还提出,原判刑期计算有误,他于2016年7月14日因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直至2016年12月15日一直在拘留所被羁押,应折抵刑期。经查姚伟民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并非指定住所监视居住,而是执行已生效的强制戒毒二年的决定,按规定该项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折抵刑期。姚伟民上诉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姚伟民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刘朝晖审 判 员  李习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