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桂林盛赢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盛赢贸易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第二分公司,曾燕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154号原告:桂林盛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相人山路1号3-20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张庚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达武,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凯风路299号。负责人:李善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曾燕清,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原告桂林盛赢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五鸿二分公司”)、曾燕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被告五鸿二分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原告提供的《钢材采购供需合同》上加盖的“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第二分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作撤案处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佐玉担任记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达武、被告五鸿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五鸿公司、曾燕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9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曾燕清、五鸿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9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2、被告曾燕清、五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曾燕清以五鸿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采购供需合同》,曾燕清在“代表人”处签名,合同加盖了五鸿公司及五鸿二分公司公章,同年10月21日至12月12日期间,原告依约将三百多吨钢材分七个批次运送至五鸿公司承建的位于桂林市荔浦县荔浦工业园的“桂林恒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A、B、C、D四栋厂房”项目工地,被告曾燕清验收并将钢材用于项目建设。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付清了2014年11月20日前验收的钢材款,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五个批次共计93万元的钢材款被告未支付,被告曾燕清在对账单上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超期未付从第31天开始按每月2.5%计算资金占用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五鸿二分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五鸿公司、曾燕清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出庭参与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五鸿公司、曾燕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7月,原告与被告五鸿公司签订一份《钢材采购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运送钢材至五鸿公司承建的位于桂林市荔浦县荔浦工业园的“桂林恒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A、B、C、D四栋厂房”项目工地(被告曾燕清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需方具体签收人员周瑞华或曾燕清签字认可,付款期限为每批货款一个月内付款,超期未付从第31天开始按每月2.5%计算资金占用费用。该合同五鸿公司代表人由曾燕清签字,加盖了五鸿公司及五鸿二分公司的公章。2015年1月28日,被告曾燕清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12日止,尚欠原告钢材款930012.25元,该钢材均由被告曾燕清收货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鸿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五鸿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93万元,有曾燕清签署的对账单予以确认,且曾燕清系签署该份《钢材采购供需合同》的代表人以及合同约定指定的收货人,对被告曾燕清的对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五鸿公司应给付原告尚欠的钢材款93万元,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燕清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与被告五鸿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尚欠的钢材款93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燕清共同给付原告桂林盛赢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9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681元,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燕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8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德英人民陪审员 周秀林人民陪审员 兰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佐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