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执22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芦山县兴鑫建材厂申请执行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山县兴鑫建材厂,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6执22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芦山县兴鑫建材厂,住所地:芦山县。被执行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关于芦山县兴鑫建材厂申请执行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6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的银行存款,现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银行存款2000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代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