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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刑初84号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刑初84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出生,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山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仁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艳君、人民陪审员李家钰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再明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悦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入住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湘鄂路印象龙城宾馆××1房间,连续居住了10天,期间其女友贾某也经常一起在该房间居住。2月8日早上郭某某换房到该宾馆××5房间。2017年2月6日15时许,贾某邀请黎某到该宾馆××1房间玩。郭某某拿出吸毒工具及毒品,与贾某、黎某一起在该房间吸食了一次冰毒。2017年2月7日1时许,彭某1因醉酒打电话给郭某某要吸食冰毒,彭某1到达印象龙城宾馆××1房间后,与正在吸毒的郭某某、贾某一起在该房间吸食了一次冰毒。彭某1吸毒后一直留在该房间玩电脑。当日22时许,贾某邀请黎某到该601房间玩,郭某某拿出吸毒工具及毒品,与贾某、彭某1、黎某一起吸食了一次冰毒。2017年2月8日,郭某某在民安街道办事处印象龙城宾馆705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办案民警从郭某某身上搜出2小包冰毒疑似物,重约1.01克。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郭某某、贾某、黎某、彭某1四人尿液检测均呈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郭某某吸毒前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开房记录单,微信转账照片,提取、取样、称重笔录,证人贾某、黎某、彭某1、田某、彭某2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照片,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仁中审 判 员  莫艳君人民陪审员  李家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再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