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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帅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631号原告:帅某,女,1992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王某,男,1987年2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帅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其与被告接触时间短,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懒惰经济收入微薄不能满足家庭开支。特另是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夫妻之间没有性生活结婚三年来一直没有生育。加之双方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其与被告没有任何感情。被告婚后的作为加之无性婚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故其起诉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与事实多有不符之处。婚姻状况没有原告诉说的那样严重,婚后其为养家至外地打工把工资都打给原告。原告婚后未工作,家庭生活一直是由其支撑。尽管原告起诉离婚,但考虑到双方的婚姻来之不易,且尚有感情基础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帅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被告王某因外出打工导致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产生家庭矛盾而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帅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相处之后才举行婚礼,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夫妻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有恢复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帅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霖审判员 汪安强代审判审员王彬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建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