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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3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薛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薛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649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任某。被告: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薛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被告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判令被告薛某支付违约金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就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已得到合法授权的舞林大会榆林分校艺术培训机构以及招生等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协议约定:委托期限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在委托期间由被告负责对艺术培训机构进行相关运营管理,策划活动方案、招生。双方商定运营期间目标营业额为50万元,如其能达到约定的50万元营业额,原告向被告支付委托费用9万元,如达不到50万元运营目标,则原告应按照实际营业额支付相应的委托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艺术培训机构交由被告负责运营,被告接手后派人员入驻并开展相关工作。在约定的订金2万元未到支付期限的情况下,被告薛某无理要求原告立即支付2万元订金。2017年2月26日,被告单方面将其人员全部撤离,自此之后再未开展任何实质性招生、运营工作。其单方面违约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经原告多次与其沟通,被告始终明确表明将不履���后续运营义务。被告在合同期内擅自违约,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如乙方单方解除合同或者毁约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委托价款的80%的违约金即72000元,鉴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薛某已经严重违约,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被告薛某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000元的事实。3、利润表、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水电费收据二支,用以证明被告被��擅自撤离,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薛某辩称:1、本案合同主体不对应,合同内容与实际履行合同的内容不符,答辩人履行的合同义务为榆林舞林大会招收学员并进行经营管理,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中从未出现“舞林大会”的字眼,且签订合同时被答辩人的法人李明并未出现,其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且后续接触的人均以榆林舞林大会的人联系,答辩人认为本案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请求答辩人承担72000元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法律规定违约责任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0%,本案已超过数倍应属于无效约定,且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请求72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的法律后果。被告薛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相关人员的亲戚和朋友干涉被告薛某的正常经营,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运营的事实。2、终止合同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薛某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告知解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陈述其已于2016年2月28日告知原告解除合同,且已实际撤离,故应认定为双方已经认可合同解除的事实。二��对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一方违约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故应认定一方违约向对方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薛某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被告抗辩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该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关运营管理及策划活动、招生,但于2017年2月26日被告因故撤离工作人员,并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违约金72000元,被告抗辩双方解除合同是因原告违约造成,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单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纳。双方约定如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或者毁约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委托价款9万元的80%的违约金即72000元,经审查,该约定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非无效条款,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出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按照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以合同价款9万元的5%即4500元计算作为本案的违约金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薛某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有效,于2017年2月28日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薛某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元。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南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