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冯杰、宫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杰,宫振,金华豪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杰,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芳、金学锋,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振,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豪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康济北街1067号办公楼C501-C503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峰,执行董事。上诉人冯杰因与被上诉人宫振、金华豪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宫振、豪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因涉案车辆2014年前后在冯杰开办的停车场内加油,加油费未付的前提下,冯杰扣押涉案车辆,属于依法行使留置权,系合法扣押;二、退一步说,即使冯杰应对扣押车辆承担责任,事情起因系宫振、豪浩公司对加油费互相推托,致使冯杰扣押车辆,故宫振、豪浩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二审中,宫振答辩称,冯杰属于非法扣押宫振的车辆,冯杰在一审中承认宫振在其处加油是豪浩公司安排,加油费是豪浩公司负担,在此情况下冯杰仍然扣押,不属于留置权,即使留置也是属于非法扣押,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冯杰承担。宫振与豪浩公司费用已经结清,豪浩公司与冯杰之间的费用问题与宫振无关,即使豪浩公司未向冯杰支付费用,也属于冯杰与豪浩公司的纠纷,冯杰应向豪浩公司主张权利。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错误,请求驳回冯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豪浩公司未作答辩。宫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杰、豪浩公司共同赔偿宫振车辆停运损失10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2、冯杰、豪浩公司负担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宫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冯杰、豪浩公司共同赔偿宫振车辆停运损失1096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杰在金华市区经营柴油买卖及车辆停放业务。2014年至2015年期间,宫振驾驶皖S×××××重型半挂车为豪浩公司运送货物。冯杰与豪浩公司口头约定运货期间宫振车辆在冯杰处加油及停靠,车辆产生的油费及停车费由豪浩公司与冯杰统一结算。2015年8月2日,宫振以豪浩公司未付清油款为由将皖S×××××车辆扣留在其经营的停车场。2015年8月4日、8月18日,宫振两次拨打110报警电话,诉案涉车辆被非法扣押,请求公安机关处置。同年11月13日,冯杰将该车辆放行。东阳市衡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经鉴定,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估价报告书》,结论为:皖S×××××号汽车在2015年8月2日至11月13日停运期间的损失价格为109606元。宫振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案涉皖S×××××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3月21日,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认可案涉皖S×××××号车辆所有权人为宫振,车辆系挂靠在其公司经营。一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案涉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该车辆属于宫振所有,应当认定宫振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宫振之所以在冯杰处停车加油源于宫振、豪浩公司之间的协议。故于宫振而言,停车加油系其履行豪浩公司的指示;于冯杰而言,允许宫振车辆停车加油正是其履行与豪浩公司约定的义务。因此,即使宫振车辆拖欠冯杰油费,由于宫振、豪浩公司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冯杰也应当依据其与豪浩公司之间的约定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非法扣留宫振所有的车辆。此外,扣留行为的初始原因即使不能完全归责于冯杰,但宫振在2015年8月4日报警,且处警人员明确告知双方应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冯杰仍继续扣留宫振车辆的行为则完全丧失了合法性。据此,冯杰在未经宫振同意的情况下以豪浩公司欠其货款为由擅自强行扣留宫振车辆,已构成对宫振车辆所有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2015年8月2日至11月13日期间被冯杰扣留,无法驶离现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根据东阳市衡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上述期间车辆的停运损失为109606元,冯杰应予赔偿。宫振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中豪浩公司对宫振有侵权行为或具有应为宫振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对其要求豪浩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冯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宫振皖S×××××号车辆2015年8月2日至11月13日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109606元。二、驳回宫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宫振已预交),鉴定费3000元,由冯杰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二审中,冯杰自认事先曾约定由豪浩公司支付涉案加油费且其未合法占有涉案车辆,故冯杰无权留置宫振的涉案车辆,其相关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杰自认涉案加油费应由豪浩公司支付,其非法扣押涉案车辆,应对宫振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冯杰与豪浩公司之间纠纷,可另行主张。原判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损失,依法确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冯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冯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璟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