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康惠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惠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惠聪,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杰鸣、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惠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惠聪及其辩护人王杰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2时26分许,被告人康惠聪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后某被害人张某1,沿惠安县净峰镇洋边桥头路段由净峰镇政府往东洋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洋边村桥头路段时碰撞路左侧护栏后连人带车摔倒,造成张某1摔入路外水塘窒息死亡、康惠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康惠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对被告人康惠聪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3.28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惠聪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惠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康惠聪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害人明知被告人酒后开车未予制止,仍搭乘被告人的车辆,且未戴安全帽,对事故的发生和自身的死亡有过错责任。3、被告人康惠聪无犯罪前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康惠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康惠聪与被害人张某1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2时26分许,被告人康惠聪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某张某1)沿惠安县净峰镇洋边桥头路段由净峰镇政府往东洋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洋边村桥头路段时碰撞路左侧护栏后连人带车摔倒,造成张某1摔入路外水塘中窒息死亡及康惠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康惠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1因交通事故后落水致溺水窒息而死亡。经对被告人康惠聪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3.28mg/100ml。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康惠聪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4日2时许,其途经惠安县净峰镇洋边桥头时,看到桥头路面上躺着一个人,护栏处还卡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其即拨打120和110。不一会儿,公安人员和120人员均赶到现场。经勘查现场,他们发现桥下水潭还漂着一个人,打捞上来后,发现是其侄子张某1,遂电话通知他的家人。2、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康惠聪驾驶摩托车载他朋友到其经营的“德国扎啤”店内喝酒。3、证人吴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康惠聪驾驶一辆太子摩托车载一人到他们“德国扎啤”店内喝酒。当晚,他们三人一起喝酒,后来,一人先行离开。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康惠聪驾驶摩托车载他朋友离开。同时,证人吴某3对被告人康惠聪进行辨认、指认。4、证人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康惠聪于2016年2、3月间到其经营的惠安县净峰镇“五羊本田”摩托车专卖店做摩托车维修。闽C×××××号二轮摩托车是在店里活动期间,一个叫李某2的客户卖给其的,该车没有年检,他们收购这种车是当作废铁卖的。平时,一些旧车钥匙都是插在车上的,案发前,康惠聪跟店里说后,才驾车离开的。同时,证人李某1对被告人康惠聪进行辨认、指认。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2日,其将闽C×××××号二轮摩托车卖给净峰镇一家摩托车维修店,老板叫李某1。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其接到吴某1的电话赶到净峰镇洋边桥路头,当时张某1已被打捞上来,已无生命体征。案发前,其打电话给张某1,他说与康惠聪在“德国扎啤”吃宵夜。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提取笔录、监控截图工作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以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康惠聪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1不应承担事故责任。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张某1因交通事故后落水致溺水窒息而死亡。9、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材料、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康惠聪因交通肇事受伤的事实。10、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康惠聪和被害人张某1抽取血样并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分别为183.28mg/100ml和116.81mg/100ml。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康惠聪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肇事机动车系李某2所有。12、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康惠聪的归案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惠聪的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4、被告人康惠聪的供述,对其涉嫌犯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康惠聪与被害人张某1之间的聊天记录,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害人张某1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张某1的近亲属与被告人康惠聪、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李某1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康惠聪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因交通肇事造成张某1死亡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已先行支付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康惠聪的行为表示谅解。肇事闽C×××××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李某1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款项已付清。以上事实,有本院(2017)闽0521刑初22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代管收据和付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惠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惠聪无证且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惠聪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康惠聪的亲属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康惠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惠聪无证醉酒驾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惠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忠平审 判 员 骆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速 录 员 黄愉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