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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4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七都得意楼酒店、杨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七都得意楼酒店,杨健,袁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437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樊,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吴江市七都得意楼酒店,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娄(望湖路2062号)。经营者杨健,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杨健,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袁芳,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江市七都得意楼酒店、杨健、袁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9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七都得意楼酒店应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以上款项合计在扣除175.11元后,由被告吴江市七都得意楼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若被告吴江市七都得意楼酒店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以及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杨健、袁芳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新村一路1750号4幢602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9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杨健、袁芳对被告吴江市七都得意楼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440元,由被告吴江市七都得意楼酒店、杨健、袁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吴江市七都得意楼酒店、杨健、袁芳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73137.5元,执行费为12131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除被执行人杨健、袁芳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新村一路1750号4幢602室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房产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依法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买受人邱小凤以最高应价1146700元竞买成交。因被执行人杨健、袁芳涉案众多,本院依法进行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共分配到923083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江市七都得意楼酒店、杨健、袁芳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本院已处置完毕并依法分配。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9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