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其军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46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其军,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2010年4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9月28日减刑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2月23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其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礼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友谊社区恒业大酒店8518房检查时将被告人周其军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固体2包(净重14.54克)、红色药丸104粒(净重9.63克)和吸毒工具1套。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白色晶体状固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其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黎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视听资料,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被查获毒品称量结果的照片,被告人周其军指认吸毒现场、吸毒工具、被查获毒品及其放置被查获毒品的位置的照片,证人谢某指认吸毒现场的照片,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7]55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谢某、尹某的证言,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黎)检字[2017]第0761号、第0762号、第0763号《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结果的照片,雨公(黎)决字[2017]第0231号、第02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0)雨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监狱(2012)长监释字第261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周其军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其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1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其军是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其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其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其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天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