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4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博强与刘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博强,刘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4020号原告:刘博强,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白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栋,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羁押于鲁南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贤,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博强与被告刘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博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磊,被告刘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博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76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强于2016年6月16日,在富合二区南门处因未办理出入卡,保安不让其车辆进入而与保安发生争执,期间小区门口积车渐多,被告又与路过此处的原告发生争执,期间被告持刀将原告刺伤,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经东港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后由贵院审理后作出(2016)鲁1102刑初41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创伤和经济上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强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当时是原告先挑起的,对方也有过错在先。本案的发生是原告与他人共同殴打被告,被告武力反抗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等没有法律依据,其他损失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强于2016年6月16日17时许,在日照市东港区“富和二区”南门处因未办理出入卡,保安不让其车辆进入而与保安发生争执,期间小区门口积车渐多,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双方继而相互厮打,被告持刀致刘博强受伤。原告受伤后去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16日至6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诊断为右前臂开放伤伴肌腱、血管及神经损伤。后原告去往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于于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14日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后病情好转出院。因本案纠纷,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4日以被告犯刘强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鲁1102刑初4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原告因该次纠纷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18230.1元,原告提交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日照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病历一份、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一份予以证实。2.护理费2300元,原告主张参照护工标准,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住院28天,护理费为28元×100元/天。3.交通住宿费1000元,原告提交交通住宿费单据一宗予以证实。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原告主张要求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28天,共计560元。5.误工费8370元,原告主张参照公安部标准结合原告伤情主张误工90天,每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确认为93元,共计8370元,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该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6.复印费65元,原告提交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予以证实。7.伤残赔偿金68024元,原告提交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报告一份,鉴定原告为X级伤残。8.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9.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单据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以上损失原告本案仅主张97684元。被告对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对护理标准有异议,认为护理标准过高;被告对交通住宿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无法证明被告系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农村人均收入计算,对误工费计算时间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被告对复印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关联性;被告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报告依据标准错误。被告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被告对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016)鲁1102刑初410号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冲突,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在该次纠纷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冷静处理纠纷,其对自身损失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该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对原告在该次纠纷中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日照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为7578.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医疗费为7586.3元,合计15165.1元,故对于医疗费共计应支持15165.1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2800元(100元/天×28天)。3.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去往外地治疗情况,法庭依法酌情为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要求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28天,共计56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时间并非事故发生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确认为93元/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数额应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确定为38.23元/天(13954/年÷365天),对于误工天数,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认定标准,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90天,误工费应为3440.7元(90天×38.23元/天)。6.复印费,原告提交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实复印费为30元,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实复印费为35元,故复印费应为65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物质损失应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不应包括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证据提交,且不属于原告所受损害产生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确认为共计22830.8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81.56元(22830.8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博强各项损失共计15981.56元;二、驳回原告刘博强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1121元,由原告刘博强负担1021元,由被告刘强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善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