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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付志武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志武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志武,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06年9月2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7年4月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1月16日抓获后临时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同年1月18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逮捕。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志武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志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3月左右,被告人付志武伙同付某3、王某、李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抚州市临川区展坪乡各地,以32张骨牌的方式开设赌场非法牟利。赌场开设期间共获利12000余元,其中付志武分到2000余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余某1、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付志武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志武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集二十人以上聚众赌博,赌场共获利12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付志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志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3月左右,被告人付志武伙同付某3、王某、李某1(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付志武后来加入),在抚州市临川区展坪乡各地,以32张骨牌的方式开设赌场非法牟利。赌场开设期间共获利12000余元,其中付志武分到2000余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证人余某1、马某、危某、万某、付某1、严某1、付某2、李某1、严某2、杨某、余某2、宁某、彭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自去年年底(2015年底)到案发期间,展坪乡展坪村内长期有人开设赌场赌博,他们均到赌场上玩过、看过。2、同案犯付某3、王某、李某1的供认,其与付志武共同开设赌场。3、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22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对参赌人员徐某、付某1、严某2、彭某、危某、马某、李某2、严某1、余某1、万某、杨某、尧某、涂某、余某、宁某进行行政处罚。4、被告人付志武前科材料证实,2006年9月25日,付志武因犯故意杀人罪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7年4月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5、被告人付志武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当庭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志武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志武系累犯。经查,公诉机关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其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付志武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志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曾惠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