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9
案件名称
胡发明与李吉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发明,李吉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378号原告:胡发明,男,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昌义,男,汉族,1963年11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李吉锋,男,汉族,1991年8月1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原告胡发明诉被告李吉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发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昌义、被告李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承包款412,800.00元,并从2016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总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8月3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只支付原告200,000.00元费用,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其诉讼请求为谢。被告李吉锋辩称,一、我已经支付给原告310,000.00元。之所以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原告装修的KTV包房出现了质量问题。且原告在承诺期限内没有及时进行维护。二、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有异议。我只认可双方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按照合同上的约定履行。工程款是500,000.00元且包含灯具费用,另外有50,000.00元的拆迁费和增加工程量的费用。工程质保期是一年。三、原告涉案工程交付给我时,没有进行验收且超期,我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发明、被告李吉锋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甲方为李吉锋,乙方为胡发明。工程地点为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泰丰大厦二栋2楼(九洲娱乐会所)、工程内容为包间隔断、包房装饰、门头广告,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包含电视、音箱、空调、沙发、茶几、点歌器,及所有灯具)、工程期限为45天,开工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合同还约定甲方工作内容、乙方工作内容、工程变更及工期变更、工程的验收和保养、工程款及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第六条工程款及结算载明:“1、双方商定,本工程的总造价为人民币共55万元,大写伍拾伍万元。2、本工程生效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118万元。剩余其工程尾款应在营业期间半年内付清,以每月支付7万元(大写:柒万元)给予乙方,若未按合同支付,其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第4页所写,载明“附页:以上工程款未包含灯具款42800元以及拆迁费20000元。大写灯具款(肆万贰仟捌佰圆)及拆迁费大写(贰万圆)”,上述内容为原告胡发明所书写,庭审中,被告李吉锋认可在签订合同时已有该项内容。被告在庭审中出示2015年7月9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在法庭辩论阶段将该合同拿回。经本院责令其提交,被告称该合同已找不到,未能提交原件,亦不能提交复印件。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进场施工,2015年8月3日交付被告使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记账本一本,陈述其记载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的内容。经过双方质证,双方确认的账本内容如下:胡阳10000元(旁边有胡阳签名)、2015.5.17开支:3000元(旁边有胡阳签名)、2015.5.19胡阳(砖工4000元+拆墙1000元)、钱(3756元欠)、2015.5.20胡阳(1930元)、2015.5.21胡阳(2500元材料)(旁边有胡阳签名)、2015.6.26胡洋70000元(旁边有胡阳签名)、2015.7.2胡洋13万元(旁边有胡阳签名),该笔金额经双方核实确认原告只收到3万元、7月3日胡阳5万元(旁边有“胡阳收到”四个字)、7月10日胡洋15000元+4000元(旁边有胡阳签名)、7月15日胡洋6500元+城管2000元=8500元(旁边有胡阳签名)、7月20日胡阳1000元、7月21日胡阳500元、7月25日胡阳1300元、及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广告费2000元。以上内容的金额总计为208,486.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208,486.00元的工程款。另,在该账本中,原告对款项有异议的内容如下:7月18日请城管400元+唱歌2300元、7月18日胡洋4100元+40000元=44100元、后面圆珠笔所写胡阳10000元、王平600元、圆珠笔所写胡阳7750元。以上内容的金额总计为65,150.00元。被告主张上述费用65,150.00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上述款项旁,并无原告签字。对44,100.00元的这笔金额旁边的签名,原告持有异议,提出并非本人签名。被告李吉锋对该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但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另查明,证人江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原告为被告装修工程时,江某系为原告所雇佣,曾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30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一、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原告胡发明与被告李吉锋总共签订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9日的两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被告李吉锋庭审中收回2015年7月9日合同后,因个人原因不提交原件或复印件,视为被告撤回该证据,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6月15日的合同系双方本人签字。被告辩称系因原告欺诈签订,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本案应按照双方签订的2015年6月15日的《装饰装修合同》进行审理。二、合同是否生效?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工程款?因本案胡发明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无效合同。但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3日交付被告使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未支付剩余款项。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款项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来看,本案的涉案工程款应为550,000.00元+42,800.00元(灯具款)+20,000.00元(拆迁费)=612,800.00元。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000.00元,原告胡发明经质证后认可收到工程款为208,486.00元及李吉锋代付工人工资3,000.00元。而被告对其余款项的支付,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其中针对44,100.00元款项的签名,被告在指定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李吉锋还应支付原告胡发明工程款612,800.00元-208,486.00元-3,000.00元=401,314.00元。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这一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结合合同约定,利息应当从营业半年后开始计算。而原告仅主张从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发明工程款401,314.00元及利息(以401,31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4月3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吉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