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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毛绍龙、南京永和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毛绍龙,南京永和铜业有限公司,翟菊英,毛小忠,徐春弟,南京巨锋锻造厂,翟德富,严剑凤,南京拓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0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芳,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绍龙,男,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南京永和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机场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毛绍龙。被告:翟菊英,女,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在南京市溧水区。被告:毛小忠,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弟,女,1973年4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巨锋锻造厂,住所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村青锋村。投资人:毛小忠,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德富,男,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萍,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剑凤,女,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萍,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拓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三里亭村。法定代表人:严剑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萍,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毛绍龙、南京永和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翟菊英、毛小忠、徐春弟、南京巨锋锻造厂(以下简称巨锋锻造厂)、翟德富、严剑凤、南京拓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绍龙、被告永和公司,被告毛小忠、被告徐春弟、被告巨锋锻造厂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伟,被告翟德富以及被告翟德富、严剑凤、拓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菊英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绍龙、永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3150.72元,利息、罚息102400.91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自2016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9%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145551.63元,并支付律师费57259元;2、判令被告翟菊英、毛小忠、徐春弟、巨锋锻造厂、翟德富、严剑凤、拓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毛绍龙、永和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被告毛绍龙、永和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借款12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8.6%,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12.9%等。同日,原告与九被告还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翟菊英、毛小忠、徐春弟、巨锋锻造厂、翟德富、严剑凤、拓盛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绍龙、翟菊英提供24万元现金作为质押,并缴纳至指定账户;合同还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另外,被告毛绍龙与被告翟菊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毛小忠与被告徐春弟系夫妻关系,被告翟德富与被告严剑凤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毛绍龙发放了120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利息,逾期已达7个多月。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毛绍龙、永和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对原告所诉欠款认可。因为替他人代偿欠款,导致目前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希望原告给予延期还款。被告翟菊英未应诉答辩。被告毛小忠、徐春弟、巨锋锻造厂辩称:对被告毛绍龙、永和公司所欠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予以查明;涉案借款用途并非用于被告毛绍龙、永和公司的经营,而是用于归还以前的贷款,借款双方没有告知保证人借款实际用途,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综上,被告毛小忠、徐春弟、巨锋锻造厂不承担涉案债务的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翟德富、严剑凤、拓盛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毛小忠、徐春弟、巨锋锻造厂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应提供明确的计算依据及相应证据;被告翟德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虽然翟德富在担保合同落款处签名,但该签名是作为被告拓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行为,其真实意思并非作为个人进行的担保行为;被告毛绍龙以24万元现金作为质押,依法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律师费未提供支付凭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还款账户明细清单及欠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民生银行(乙方、授信人)与被告毛绍龙(甲方、受信人)、被告永和公司(甲方、共同受信人)签订编号为908172015017560《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一、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指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万元,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公司经营(借新还旧);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年利率5.6%。二、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三、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行使担保权,或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等等权利。等等内容。同日,被告永和公司、翟菊英、毛小忠、徐春弟、巨锋锻造厂、翟德富、严剑凤、拓盛公司(甲方、保证人)及被告毛绍龙(乙方、质押人)与原告民生银行(丁方、担保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08172015017560《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二、甲方自愿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三、乙方以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乙、丁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24万元,本价值仅具有参考价值,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价款为准。四、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等等内容。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由被告永和公司、巨锋锻造厂、拓盛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由被告翟菊英、毛小忠、徐春弟、翟德富、严剑凤签字;乙方落款处由被告毛绍龙、翟菊英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毛绍龙发放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执行年利率为8.600125%。借款到期后,被告毛绍龙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25日,被告毛绍龙尚欠原告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043150.72元,利息、罚息102400.91元,合计1145551.63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委托律师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72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毛绍龙发放贷款,被告毛绍龙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毛绍龙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永和公司作为《综合授信合同》的共同授信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合授信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授信提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基于被告毛绍龙、永和公司等人的违约行为,已委托律师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且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涉案律师费已客观产生,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毛绍龙、永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菊英、毛小忠、徐春弟、巨锋锻造厂、翟德富、严剑凤、拓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涉案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就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对被告翟德富、严剑凤、拓盛公司抗辩律师费应不予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之时,虽然被告翟德富担任被告拓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合同甲方落款处不仅加盖了被告拓盛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翟德富个人也在此处签字,故被告翟德富的签字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拓盛公司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被告翟德富作为保证人履行了担保签字手续,对被告翟德富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翟菊英、毛小忠、徐春弟、巨锋锻造厂、翟德富、严剑凤、拓盛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绍龙、南京永和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43150.72元,利息、罚息102400.91元,合计1145551.63(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2.9%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57259元。二、被告翟菊英、毛小忠、徐春弟、南京巨锋锻造厂、翟德富、严剑凤、南京拓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2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225元,由九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25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唐奇志人民陪审员  王军辉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吴来祥书 记 员  赵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