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罗礼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礼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礼松,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永安市。曾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礼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奕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礼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罗礼松无证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永安市西洋镇内炉村碎石厂后山前往永安市西洋镇西宁路,在途经西洋镇西宁路下街村村部门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永安市公安局西洋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被告人罗礼松带至三明市第二医院抽血检验。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罗礼松送检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9.74mg/l00ml。经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罗礼松驾驶的森科牌125CC型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被告人罗礼松于2017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礼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罗礼松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4、证人叶某的证言;5、抽血检验及查获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礼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礼松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礼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缓刑考验期满后再次犯罪,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案发后,罗礼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礼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礼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宝祺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