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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胡永磊与杨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磊,杨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45号原告胡永磊,男,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杨大伟,男,198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胡永磊诉被告杨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另口头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其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胡永磊现金叁拾��整(300000元),借款人杨大伟,借款日期2014年10月4日,还款日期2014年11月3日”、“收条,今收到胡永磊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收款人杨大伟,2014年10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永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永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由被告杨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明审判员  苗旺陪审员  张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