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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3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蔡卫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刘树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卫国,刘树旺,刘永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13067号原告:蔡卫国,男,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旺,男,1994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刘永双,成年,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临淮岗乡临闸村临十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正智。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卫国与被告刘树旺、刘永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明确表示不愿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