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三角镇乌沙经济联合社与广东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三角镇乌沙经济联合社,广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初125号原告:中山市三角镇乌沙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乌沙村。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兴瑞,职务:省长。委托代理人:邓凯,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允鑫,该府工作人员。原告中山市三角镇乌沙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中山市三角镇乌沙经济联合社)诉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三角镇乌沙经济联合社诉称:(一)被复议的行政行为不适用60日的复议期限。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但书规定的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案件起诉期限是20年。本案属于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二)涉案行政行为是无效行为,无效的行为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涉案行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应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应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综上,原告诉请:1.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粤府行复[2016]4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责令广东省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对乌沙[2016]10《行政复议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经审理查明:黄再洪、黄伟坤、黄锦祥等户代表以中山市三角镇乌沙经济联合社的名义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粤府行复[2016]4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责令广东省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对乌沙[2016]10《行政复议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1年11月16日,经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山市民政局作出中民字[2001]205号《关于同意三角镇撤销乌沙村民委员会将其并入结民村民委员会的批复》,撤销了原中山市三角镇乌沙村民委员会,将其并入中山市三角镇结民村民委员会。2013年8月6日,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中山市分中心,出具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乌沙经联社组织机构代码:C03893024。2015年8月7日,广东省中山市农业局出具《关于三角镇乌沙经济联合社的已失效的证明》显示:经核实,三角镇乌沙经济联合社的《广东省经济联合社登记证》已失效。2015年11月30日,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中山市分中心,出具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乌沙经联社组织机构代码:C03893024(已注销)。上述事实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确认,且未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2001年11月16日,经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山市民政局撤销了原中山市三角镇乌沙村民委员会,将其并入中山市三角镇结民村民委员会;同时,中山市三角镇乌沙经济联合社的《广东省经济联合社登记证》已失效,据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中山市分中心出具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乌沙经联社组织机构代码:C03893024(已注销)”。即中山市三角镇乌沙经济联合社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主体资格已终止,亦不具备作为本案适格原告的主体资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三角镇乌沙经济联合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琳审判员 彭铁文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椰铭侯天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