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郭志飞与王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飞,王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956号原告:郭志飞,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剑辉、林艺丹,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原告郭志飞与被告王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志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亮支付欠款22202元;2.判令由王亮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郭志飞与王亮合伙经营一家汽车服务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盈利对半分享,亏损对半承担。王亮在公司中主要负责承接车辆保险杠加工、打包的工作,郭志飞负责汽车维修、保养工作。两人合伙的公司收入为车辆保险杆加工、打包费和车辆维修、保养修理费两大块。公司的支出有:厂房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以及购买设备和材料的费用。其中购买设备和材料的费用以及部分员工工资由郭志飞支出,厂房的房租、水电费及大部分员工工资由王亮支出。2016年2月下旬因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决定取消合伙。8月26日王亮将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与郭志飞合伙期间的盈利和亏损做了统计。经王亮提供的每月结算清单确认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王亮负责的车辆保险杠加工、打包盈利的部分扣除王亮在此期间支出的费用(厂房的房租、水电费及大部分员工工资)王亮共亏损5242元。郭志飞购买设备和材料费共支出90370元,郭志飞修车共盈利23060元,2016年2月4日王亮将2015年一年的公司盈利的一部分利润转给郭志飞,实际转入郭志飞配偶石英账上。根据双方合伙时的盈利对半分享,亏损对半承担的约定,加上扣除被告王亮之前转给原告郭志飞配偶石英的10000元,王亮还需退还给原告郭志飞22202元。王亮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欠条确认此事。在王亮出具欠条后迟迟不履行支付义务。王亮辩称,1.当时说的只是一个对亏损进行的确认,确认公司的亏损金额;2.油漆是在合伙之前买的,合伙之后用的,这个材料郭志飞说我们用不到,价格也太贵,就说先放着,后面去换了其他东西,价格不到2000元;3.后面设备卖掉了,卖了5000元,郭志飞拿的钱,三轮摩托车原价2000元买的,现在郭志飞手上;4.合伙解散之后还维修了14台车辆。所有维修费用都是王亮来出,维修费都还没有与郭志飞结算;5.其他我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郭志飞与王亮合伙经营厦门金之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汽车车维护与保养、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等业务,双方约定投入和亏损对半分担、盈利也对半分。后双方决定退伙,并于2016年8月26日对合伙款项进行结算,王亮确认尚欠郭志飞22202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郭志飞与王亮存在合伙关系。双方约定合伙投资及亏损分别承担50%,盈利平均分配。双方按约定对合伙款项进行结算后,王亮确认尚欠郭志飞22202元。王亮辩称有部分油漆款、设备款等还没有结算,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郭志飞要求王亮支付欠款2220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志飞22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王亮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芳芳法官助理 杨超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