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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执异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广源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蓬莱栾家口油港有限公司,青岛鑫雷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青岛城钢铸管有限公司,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莒南广源发润滑油有限公司,青岛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源新纸业有限公司,青岛金源润滑油有限公司,青岛广源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异130号案外人青岛安邦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虹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乔某,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负责人马汝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被执行人青岛广源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被执行人山东蓬莱栾家口油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际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被执行人青岛鑫雷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和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被执行人青岛城钢铸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显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被执行人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正进,总经理。被执行人莒南广源发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岛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被执行人山东源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仰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被执行人青岛金源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崇顺,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岛广源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广源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蓬莱栾家口油港有限公司、青岛鑫雷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青岛城钢铸管有限公司、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莒南广源发润滑油有限公司、青岛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源新纸业有限公司、青岛金源润滑油有限公司、青岛广源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青岛安邦石油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青岛安邦石油有限公司称,法院查封的十宗土地是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投资青岛城阳区石油公司的资产。青岛城阳区石油公司又将该资产投资到青岛安邦石化有限公司,最后青岛安邦石化有限公司将该十宗土地投资到青岛安邦石油有限公司。青岛安邦石油有限公司自2006年设立之日起,就一直占有、使用该十宗土地。由于该十宗土地手续不完备,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青岛安邦石油有限公司设立之初就积极筹备资料、完善手续,以便办理产权过户。案外人对于法院查封的十宗土地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无过错,法院应当解除对该十宗土地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广源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蓬莱栾家口油港有限公司、青岛鑫雷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青岛城钢铸管有限公司、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莒南广源发润滑油有限公司、青岛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源新纸业有限公司、青岛金源润滑油有限公司、青岛广源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青民四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及利息×元;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元;青岛城钢铸管有限公司、青岛广源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汇丰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金源润滑油有限公司、莒南广源发润滑油有限公司、山东新源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金人民币×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执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有权对(青城)股质登记设字[2009]第×股权出质登记书项下股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青岛鑫雷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青岛城钢铸管有限公司、青岛广源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蓬莱栾家口油港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追偿。2006年9月8日,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与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部分企业资产重组协议》,约定以包括青岛市城阳区石油有限公司在内的五家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经营许可资质由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采用承债的方式重组该五家企业,重组后成立新公司,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持有新公司×的股权。同日,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与上述包括青岛市城阳区石油有限公司在内的五家子公司另行签订了《资产重组协议书》,约定根据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天职京咨字[2006]第011号)《土地估价咨询报告》,青岛市城阳区石油有限公司投入到新公司的资产为青城政地字(2003)×号十个文件所指的十块土地的使用权,价值总额为×万元。2006年10月,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与上述包括青岛市城阳区石油有限公司在内的五家子公司作为发起人注册成立了青岛安邦石化有限公司。2006年12月,青岛安邦石化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以认缴出资额×元,全资注册成立了本案的案外人青岛安邦石油有限公司。2007年4月,青岛安邦石化有限公司以实物、货币方式增资×万元,使得青岛安邦石油有限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达到×万元。对于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所进行的重组,2006年8月29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等九家银行与青岛安邦石化有限公司共同向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致函,均表明同意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与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的重组方案。青城政地字(2003)×号十个文件所指的十块土地的使用权系城阳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2月以十个批复的形式出让给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但因历史原因,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2)青执字第79-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预查封被执行人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城阳区青城政地字(2003)×号文件所指的土地,查封期限至2018年12月24日。并于2015年12月11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青城政地字(2003)×号十个文件所指的十块土地现由青岛安邦石油有限公司使用。本院认为,本院预查封的位于城阳区的青城政地字(2003)×号文件所指的十块土地虽然没有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但根据政府批复,实际取得人应为被执行人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与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在重组成立青岛安邦石化有限公司时,该十宗土地已经作为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石油有限公司的有形资产并入了青岛安邦石化有限公司。青岛安邦石化有限公司注册成立青岛安邦石油有限公司后,该争议的十宗土地又作为青岛安邦石化有限公司的增资并入青岛安邦石油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当中,所以,应当认为青岛安邦石油有限公司已经合法取得青城政地字(2003)×号文件项下十块土地的使用权。虽然该十宗土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青岛安邦石油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影响青岛安邦石油有限公司对上述土地的占有使用。对于上述的重组方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等九家商业银行也向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致函表示同意,因此,申请执行人对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的重组方案应当是知悉的,对于争议的十宗土地作为青岛市城阳区石油有限公司的财产并入重组方案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本案的证据链可以清楚的表明争议的十宗土地的权利流转过程,证据与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青岛安邦石油有限公司取得青城政地字(2003)×号文件项下的十块土地的使用权有着合法的根据。案外人青岛安邦石油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其异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城阳区青城政地字(2003)×号文件项下的十块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伍亚荣审 判 员  刁培峰代理审判员  王晓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