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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燕珠、林幼花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燕珠,林幼花,张伟霞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燕珠,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乡村医生,住南安市。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林幼花,女,1958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安市。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伟霞,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长葛市。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燕珠、林幼花、张伟霞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达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燕珠、林幼花、张伟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6月份开始,在被告人林幼花的提议下,被告人林燕珠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林幼花、张伟霞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部分孕妇由被告人张伟霞介绍,部分孕妇自己了解获悉,到南安市官桥镇东街卫生室由被告人林燕珠进行抽血,后被告人林燕珠将血样交给被告人林幼花,被告人林幼花再通过客运车辆将血样送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口岸交给香港籍女子“阿玉”(另案处理),并由“阿某”将血液运到香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直至2016年8月1日,被告人林燕珠在南安市官桥镇东街卫生室为孕妇林某2抽取血样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期间,被告人张伟霞先后介绍孕妇郑某1真、林某1、林某2三人给被告人林燕珠,并从被告人林燕珠处获得每人人民币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介绍费。被告人林燕珠、林幼花先后共非法为孕妇郑某1真、林某1、陈某1、吴某1、陈某2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每人收取人民币3500元至4500元不等的鉴定费,其中孕妇吴某1在鉴定后得知所怀胎儿可能为女婴的情况下将胎儿引产终止妊娠。在上述非法行医期间,被告人林燕珠、林幼花、张伟霞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3600元、人民币1350元和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林幼花、张伟霞主动向南安市公安局投案。审理中,被告人林燕珠、林幼花、张伟霞分别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600元、人民币1350元和人民币2000元,并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万元、人民币2万元和人民币1万元。经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林燕珠、林幼花、张伟霞社区矫正条件均为一般。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燕珠、林幼花、张伟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1真、林某1、陈某1、林某2、吴某1、陈某2、赖某、胡某、杨某、吴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测单,信息卡,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南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预缴款票据及社会调查评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燕珠、林幼花、张伟霞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营利性的诊疗活动,并为多名孕妇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燕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幼花、张伟霞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燕珠、林幼花、张伟霞已主动向本院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赃款,并向本院预缴罚金,对被告人林燕珠、林幼花、张伟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其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林幼花处刑,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张伟霞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燕珠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幼花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伟霞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林燕珠、林幼花、张伟霞分别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600元、人民币1350元和人民币2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炳南人民陪审员  黄开明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筱玫速 录 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