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02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毛如意与田会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如意,田会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306号原告毛如意,男,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会英,女,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于亮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如意诉被告田会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如意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如意诉称,2017年4月3日20时42分,田会英驾驶豫Q×××××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1705031008)沿漯河市西城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白山路交叉口处闯红灯时,与毛如意驾驶豫P×××××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白山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左转弯时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会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毛如意于此事故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查,豫Q×××××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925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12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会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如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行车证显示车辆年检截止日期为2016年11月,也就是说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未依法进行年检,车辆是否具有合法上路的资格不能确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20时42分,田会英驾驶豫Q×××××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漯河市西城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白山路交叉口处闯红灯时,与毛如意驾驶的豫P×××××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白山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左转弯时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田会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毛如意于此事故无责任。经查,豫P×××××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毛如意,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毛如意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豫Q×××××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田会英,田会英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豫Q×××××号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受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对豫P×××××客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进行了评估,评定维修费用为29255元。评估花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评估意见书、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田会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毛如意于此事故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对豫P×××××客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进行了评估,评定维修费用为2925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在豫Q×××××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豫Q×××××号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7255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有鉴定发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毛如意支付赔偿金29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为580元,评估费为2000元,共计2580元,由被告田会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亚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