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秀珍与石祥永、汪春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珍,石祥永,汪春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229号原告:张秀珍,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石祥永,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汪春巧,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秀珍与被告石祥永、汪春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石祥永、汪春巧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祥永、汪春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替其偿还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贷款32674.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石祥永因建鸭棚急需资金,于2012年3月31日申请向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单集信用社贷款3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因被告到期不能按时还贷,2014年4月2日单集信用社将原告卡上32674.69元划走,替被告偿还贷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代垫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石祥永、汪春巧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31日,被告石祥永向案外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单集信用社借款30000元,原告张秀珍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石祥永未能按时向案外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单集信用社偿还借款。该信用社于2014年4月2日从原告张秀珍的账户划拨了32674.69元用于偿还被告石祥永的到期贷款本息,后向原告出具收贷收息凭证、活期存款没收上缴扣划客户回单、贷款还款记账凭证,以确认从原告账户扣划了上述代垫款。后被告石祥永、汪春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秀珍32674元,以房子抵押,借款人石祥永、汪春巧。据原告自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秀珍作为被告石祥永与案外人单集信用社之间借款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祥永追偿。后被告石祥永、汪春巧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了该笔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石祥永、汪春巧支付垫付款32674.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祥永、汪春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秀珍垫付款3267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石祥永、汪春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懋审 判 员 XX川人民陪审员 吴继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权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