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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6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鼎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鼎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鼎太风华管理处与李品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鼎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鼎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鼎太风华管理处,李品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6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鼎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喜淑,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鼎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鼎太风华管理处。负责人:庞波,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奕,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青,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品志.上诉人深圳市鼎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太公司)、深圳市鼎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鼎太风华管理处(以下简称为鼎太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李品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4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改判支持鼎太公司以下请求:1、李品志向鼎太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6766.04元及滞纳金23540.62元(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李品志向鼎太公司支付水费2423.95元,滞纳金32999.6元(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并按日百分之一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李品志向鼎太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897.11元,滞纳金12799.97元(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并按日百分之一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4、李品志向鼎太公司支付垃圾处理费1012.5元,滞纳金3977.46元(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并按日百分之一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5、李品志向鼎太公司支付电费1124.9元,滞纳金3650.95元(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并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曰止)。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品志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鼎太管理处一直通过邮寄通知和定期向案涉房产的信箱投递《收费通知单》等有效送达或实质性行为向李品志催交费用,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鼎太管理处于2009年1月16日、2009年12月17日、2011年1月、2013年6月20日、2014年9月2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李品志发出《催款函》,《催款函》和邮单真实。所有邮单载明的收件人、收件人电话均为李品志和李品志的手机号码;收件人地址或为李品志拥有产权的涉案房产地址,或为李品志的单位地址。李品志应当收到上述《催款函》。根据邮单或邮单所附的退改批条,所有《催款函》被退回至鼎太管理处的原因系“迁移新址不明”、“电联不在家,挂机”、“多次上门无人、电联不接”等具体原因。这些原因明显应当归责于李品志。而且,根据物业服务行业的交易习惯,鼎太管理处按月、定期向包括李品志在内的所有案涉小区业主的信箱投递相应的《收费通知单》,通知业主交费。因此,鼎太管理处向李品志邮寄《催款函》书面催交费用的行为产生了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至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水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和电费均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李品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应当收到《催款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6月发出的《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该函认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本案中,李品志应当就其主张的否认《催款函》的真实性、不应当且没有收到《催款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然而,李品志未提供任何推翻上诉人主张的证据。所以,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外的所有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二、原审法院不支持水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和电费的滞纳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关于拖欠水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和电费的滞纳金或违约金及其标准规定在深圳市法规和原电力工业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上诉人每月替李品志垫付案涉李品志物业产生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和电费,请求李品志滞纳金于法有据。关于水费滞纳金,《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用户应当按《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机构可按日加收应交水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关于排水费即污水处理费滞纳金,《深圳经济特区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第六条规定:“对不按规定缴纳排水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拖欠自来水费的办法处理。”关于垃圾处理费滞纳金,《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居民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纳垃圾处理费的3‰的滞纳金。”关于电费违约金,《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用户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因此,李品志应当向鼎太公司支付其拖欠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和电费产生的滞纳金。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有合法依据请求李品志支付各项拖欠费用产生的滞纳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品志辩称,1、没有李品志的签收或拒签记录,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不能证明其向李品志实际寄送过有关函件,既无送达事实,也不属于应当送达的情况,而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在实际上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其他如公告、诉讼等有效手段来中止时效。原审法院认定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准确恰当的。2、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自证李品志未收到过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寄送的任何函件。而且,既没有快递员身份认证后证明,也没有寄送内容实物证明,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不能证明其寄送邮件的实际内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品志没有该事项的举证义务。3、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不能证明李品志欠费。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向李品志的所谓催款请求不符合事实,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在一审开庭后变更诉讼请求,说明其之前的请求违背事实、是虚假的。虚假请求一则不适用时效保护,二则阻碍了李品志正常履责,三则恶意加重李品志责任。因此,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清楚,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负。李品志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需要支付滞纳金。4、水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电费等滞纳金属于行政处罚,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无权代行行政处罚。综上,恳请驳回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所有请求,由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品志向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支付物业管理费26766.04元,滞纳金23540.62元(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李品志向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支付物业维修资金2740.45元,滞纳金2189.31元(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李品志向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支付水费2423.95元,滞纳金32999.6元(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并按日百分之一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4、李品志向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支付污水处理费897.11元,滞纳金12799.97元(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并按日百分之一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5、李品志向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支付垃圾处理费1012.5元,滞纳金3977.46元(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并按日百分之一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6、李品志向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支付电费1124.9元,滞纳金3650.95元(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并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7、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品志承担。庭审中,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李品志向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支付物业管理费23668.11元,滞纳金不变;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为:李品志向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支付物业维修资金2454.49元,滞纳金2189.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深圳市的鼎太风华小区,系由鼎太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半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建设。李品志所有并居住于鼎太风华小区D栋201号房(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95.39平方米。鼎太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0日,其经营范围是物业管理。2003年2月25日,鼎太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甲方)与鼎太公司(乙方)于2003年2月25日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鼎太风华一期工程’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03年2月27日起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2.5元/月/平方米收取”。2003年3月25日,李品志签署了《业主公约》,并在其签字后注明“暂”。上述《业主公约》约定,“小区业主应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本体维修基金等费用,逾期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为具体履行对鼎太风华小区的物业管理职责,鼎太公司于2002年2月3日设立了鼎太公司南山分公司。鼎太公司南山分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名称变更为鼎太管理处。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曾起诉至法院,要求李品志支付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从2003年3月起至2008年1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滞纳金,从2005年2月起至2008年1月止的本体维修基金、电费、税费、排污费及各项费用相应的滞纳金,从2007年2月起至2008年1月止的垃圾处理费及其滞纳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08)深南法民三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鼎太公司及李品志均对该民事判决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品志与鼎太公司之间已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鼎太管理处虽是物业管理服务的实际提供者,但不是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的主体,其在代行物业管理职责过程中的相应权利义务应由鼎太公司承担,并据此判决李品志支付鼎太公司2003年4月6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791.01元以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相应滞纳金,李品志支付鼎太公司2005年2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本体维修基金857.88元以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相应滞纳金,李品志支付鼎太公司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垃圾处理费等。鼎太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09)深南法执字第3213号,该案现已执行完毕。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主张,其诉求中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期间均为2008年2月至2016年8月31日。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提交了《鼎太风华一期前期补充协议》、《公告》等用于证明自2010年7月1日起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平方米2.3元/月收取,自2014年5月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恢复按每平方米2.5元/月收取;李品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均无法确认。庭审中,李品志确认其没有向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缴纳过2008年2月份之后的管理费、本体维修金等费用。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客户回单、发票和收据等用于证明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向水务集团、供电局支付了代收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及电费,提交了《收费通知单》及其自制的用水清单用于证明李品志拖欠费用的明细;李品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法确认。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提交了其于2009年1月16日、2009年12月17日、2011年1月、2013年6月20日、2014年9月2日向李品志发出的《催款函》及邮单等用于证明其向李品志催收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其中,邮单显示上述函件的签收情况均为退回;李品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表示其从未收到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的《催款函》。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生效的(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李品志与鼎太公司之间已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李品志没有合法依据不能拒绝向鼎太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鼎太风华管理处虽是物业管理服务的实际提供者,但不是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的主体,其在代行物业管理职责过程中的相应权利义务应由鼎太公司承担。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0月起诉至法院前,通过有效送达的方式向李品志主张过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相关欠费或为主张相关权利而采取过实质性的行为,故鼎太公司向李品志主张自2008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水费、污水处理费、电费及垃圾处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本体维修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及《深圳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缴纳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的法定义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于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和使用功能具有重要意义,直接关系到小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在保修期满后能否得到良好维修养护和改造,与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对于李品志就本体维修基金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予采纳,鼎太公司要求李品志支付2008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本体维修基金,法院予以支持。李品志应向鼎太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5.39平方米×2.5元/每月每平方米×22个月=5246.45元。李品志应支付鼎太公司2008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本体维修基金95.39平方米×0.25元/每月每平方米×103个月=2456.29元,鼎太公司诉求李品志支付上述期间本体维修基金2454.49元,系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支持。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提交的《收费通知单》载明了当月水费的读数及相应金额,按此计算,李品志应支付鼎太公司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水费共计586.5元;李品志应支付鼎太公司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污水处理费206.55元。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提交的《收费通知单》显示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电费为0,鼎太公司要求李品志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电费,法院不予支持。按照每月13.5元的标准计算,李品志应支付鼎太公司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垃圾处理费共计297元。关于滞纳金的问题。依据生效的(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李品志应受《业主公约》的约束,故李品志应向鼎太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本体维修基金的滞纳金(以当月拖欠的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11月起计至李品志还清之日止)。关于水费、污水处理费、电费、垃圾处理费的滞纳金,鼎太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李品志对迟延缴纳上述费用应支付滞纳金进行过约定,亦未证明其向供水、供电部门支付过上述费用的滞纳金,故鼎太公司要求李品志支付水费、污水处理费、电费、垃圾处理费的滞纳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品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鼎太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5246.45元及其滞纳金(以当月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11月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李品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鼎太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本体维修基金2454.49元及其滞纳金(以当月拖欠本体维修基金的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8年2月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李品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鼎太公司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水费共计586.5元;四、李品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鼎太公司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污水处理费206.55元;五、李品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鼎太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垃圾处理费共计297元;六、驳回鼎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鼎太风华管理处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91.23元,由鼎太公司负担1109.23元,李品志负担182元。本院二审期间,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未提交新证据。李品志提交快递单一份,用于证明李品志与鼎太管理处主管黎新刚多年来一直有联系,黎新刚知道李品志的送达地址,其完全可以有效联系上李品志。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认为该快递单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但可以印证鼎太管理处工作人员经常与李品志联系,有向其催收欠费。本院认证认为,该快递单没有显示发生时间和邮单内容,无法证明双方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的上诉意见和李品志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鼎太公司诉请的2008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水费、污水处理费、电费及垃圾处理费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鼎太公司诉请的水费、污水处理费、电费、垃圾处理费的滞纳金能否得到支持。针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审其他认定和裁判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鼎太公司上诉主张其根据物业服务行业的交易习惯每月向李品志的涉案房屋信箱投递相应的收费通知单;并于2009年1月16日、2009年12月17日、2011年1月、2013年6月20日、2014年9月2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李品志发出《催款函》,所催收的费用均是从2007年1月至邮寄当月的所欠费用及滞纳金。但上述EMS邮件邮单显示因多次上门无人、电话不接、挂机等原因均未有效送达。李品志亦抗辩主张其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以及已经调离原来单位,未收到过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催款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由此,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前提条件。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寄出的EMS邮单和收费通知单已经到达或者应当到达李品志。由于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10月起诉前,已经通过有效送达的方式向李品志主张过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相关欠费或为主张相关权利而采取过实质性的行为。故原审认为鼎太公司向李品志主张自2008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水费、污水处理费、电费及垃圾处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2,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未举证证明其与李品志对迟延缴纳上述费用应支付滞纳金进行过约定以及未证明其曾有效向李品志催收过上述款项遭到拒绝,亦未证明其向供水、供电部门支付过上述费用的滞纳金,故鼎太公司要求李品志支付水费、污水处理费、电费、垃圾处理费的滞纳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鼎太公司、鼎太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582.46元,上诉人深圳市鼎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鼎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鼎太风华管理处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鼎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鼎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鼎太风华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心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