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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玲薛晓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玲,薛晓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8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玲,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拘役五个月,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薛晓敏,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玲、薛晓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林玲、薛晓敏在渝北区XX路XX号XX老火锅门店内盗走营业款284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玲、薛晓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林玲、薛晓敏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林玲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2000元,判处薛晓敏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2000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林玲、薛晓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玲、薛晓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薛晓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责令被告人林玲、薛晓敏退赔被害单位渝北区XX路XX号XX老火锅店经济损失2848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鹏 来自